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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郑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伟路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4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张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沈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郑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郑XX与黄XX是合伙关系。2018年9月19日,郑XX与张XX、黄XX来李XX家里,提出向李XX借款50000元,部分用于郑XX与张XX归还房贷,部分用于郑XX与黄XX合伙经营聚友特产店的资金周转,并提供郑XX、张XX、黄XX身份证复印件、门店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李XX相信三被告的真诚,就借款50000元给三被告,郑XX当场书写一份借条,约定借用6个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互相推拖,李XX不得己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李XX的请求。
郑XX未作答辩。
张XX辩称,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不愿意偿还涉案债务。
黄XX辩称,黄XX与郑XX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也不清楚郑XX借款的事情,涉案借款与黄XX无关,其不同意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郑XX向李XX借款50000元。郑XX出具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即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郑XX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2019年7月1日,李XX以郑XX推拖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李XX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郑XX位于南雄市××号雄XX1103房,担保人张XX以其名下位于南雄市××街道光明××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9)粤0282民初15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郑XX位于南雄市××号雄XX1103房予以查封,并支付了案件申请费1337元。
另查明,张XX与郑XX于2015年2月28日在饶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夫妻感情破裂,张XX与郑XX于2018年12月3日协议离婚,并己办理了离婚手续。
再查明,南雄市XX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XX。郑XX与朱XX签订《门店租赁合同》,郑XX在承租人一栏签名,朱XX在出租人一栏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李XX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郑XX借到李XX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李XX与郑XX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郑XX依法应偿还借款。李XX要求郑XX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首先是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XX、郑XX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李XX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即从2019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XX对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要“共债共签”或一方事后追认。本案中,借款是郑XX个人所借,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张XX既未在借条中签名,也未在事后追认。李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郑XX、张XX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该借款并非是郑XX、张XX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郑XX个人债务,张XX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李XX诉称要求张XX与郑XX一起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XX对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李XX称郑XX与黄XX共同经营《南雄市XX》,而该店的经营者为郑XX,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黄XX与郑XX合伙经营。另外,即使存在合伙经营,李XX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南雄市XX》经营。而庭审中黄XX明确不存在合伙关系,亦不清楚借款的事实,借条中也无黄XX的签名。因此,李XX诉称要求黄XX与郑XX一起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案件申请费1337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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