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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南雄市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伟路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4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X、上诉人南雄市XX公司(以下简称雄瑞XX)因与被上诉人谢XX、刘XX、谢X1、谢X2、许X、谢XX、谢XX、张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上诉人雄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谢XX、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谢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X、谢XX、谢XX、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X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XX、刘XX、雄瑞XX、谢X1、谢X2、许X、谢XX、谢XX、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谢X3的死亡事故地点发生在XXX承包的篛角沙XX范围内明显证据不足。无论从谢XX、刘XX提供的证据,还是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均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篛角沙XX范围内,更何况从谢X1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谢X3不慎落水的地点是在篛角沙XX的上游,即水西坝沙XX范围内。涉案河流河床宽广、水流涌急,人溺水后会被冲到下游。一审法院仅凭尸体打捞地点就推定事故发生地点在篛角沙XX范围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审理期间,XXX提交了篛角沙XX范围内多个显眼位置设置的安全警示牌的图片,且在事故发生前,经相关部门检查验收安全生产情况排查为合格,一审判决却认定XXX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XXX与谢X3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从而确认XXX承担8%的责任,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与法律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XXX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且XXX承包的只是河砂采集业务,非经营业务,XXX与雄瑞XX签订的《河砂开采业务承包协议书》中未约定安全警示及安全保障义务应由XXX负责。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关键性原因是谢X1的邀约,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清楚记载,谢X3是在谢X1的邀约下下河游泳的,谢X1的过错远远大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其应承担次于监护责任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示公平,严重损害了XXX的合法权益。
雄瑞XX辩称,根据雄瑞XX与XXX签订的《河砂开采业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XXX不能只获取收益,在发生意外时,其应承担责任。
谢XX、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XXX的上诉请求。事故发生现场的河流中,浮出水面的土地是村民平时过河的地方,因采砂导致河床崩塌,水变深,从而出现深坑。
谢X2辩称,一、谢X1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谢X2作为谢X1的监护人,已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谢X3与谢X1结伴前往下游河边浅水地段游泳,在谢X3陷入河内深坑出现险情后,谢X1马上采取了丢绳和伸手等抢救措施,险一同陷入深坑。谢X1在自行救助无果后,立即寻找成年人的帮助,其尽到了合理救助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地的河床因采砂出现深坑的情况,对作为未成年人的谢X1来说具有不可预见性,而谢X2作为其监护人亦尽到了监护义务。因此,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谢X1没有因果关系,谢X2及谢X1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河段砂场的所有者、管理者和实际采砂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涉案河段因过度开采砂石造成河床洼陷出现深坑,涉案事故发生地点是人群活动较多的地段,砂场的所有者、管理者和实际采砂人未依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许X、谢XX、谢XX、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雄瑞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XX、刘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XX、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雄瑞XX不存在过错,其合法取得本案所涉河道的采砂权,并依法将其发包给承包人,也得到了河道主管部门的允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明确了承包人的义务。二、雄瑞XX在所涉河道合法作业,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从未收到水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且雄瑞XX在涉案河道砂场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大量证据予以证明。三、谢XX、刘XX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雄瑞XX的行为导致其受损,更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谢X3是在砂场作业场所受害。一审法院在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判令雄瑞XX承担赔偿责任,无疑增大雄瑞XX的负担。四、一审法院违背“类案同判”的原则,使法律的指引功能无法得到保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应予撤销并支持雄瑞XX的上诉请求。
XXX辩称,XXX不是适格的被告,适格的被告应是雄瑞XX、谢X2、谢X1,因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谢X1,XXX仅是雄瑞XX的采砂工作者。
谢XX、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雄瑞XX的上诉请求。事故发生现场的河流中,浮出水面的土地是村民平时过河的地方,因采砂导致河床崩塌,水变深,从而出现深坑。
谢X2辩称,一、谢X1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谢X2作为谢X1的监护人,已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谢X3与谢X1结伴前往下游河边浅水地段游泳,在谢X3陷入河内深坑出现险情后,谢X1马上采取了丢绳和伸手等抢救措施,险一同陷入深坑。谢X1在自行救助无果后,立即寻找成年人的帮助,其尽到了合理救助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地的河床因采砂出现深坑的情况,对作为未成年人的谢X1来说具有不可预见性,而谢X2作为其监护人亦尽到了监护义务。因此,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谢X1没有因果关系,谢X2及谢X1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河段砂场的所有者、管理者和实际采砂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涉案河段因过度开采砂石造成河床洼陷出现深坑,涉案事故发生地点是人群活动较多的地段,砂场的所有者、管理者和实际采砂人未依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许X、谢XX、谢XX、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谢XX、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雄瑞XX赔偿谢XX、刘XX267173.9元;2.本案诉讼费由XXX、雄瑞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XX、刘XX系死者谢X3(2008年10月19日出生,案发时未满9周岁)的父母,谢X1(2005年7月2日出生,案发时12周岁)系死者谢X3的表哥,谢X2、许X系谢X1的父母。2017年10月3日上午大概10点左右,谢X1向死者谢X3提出去上坝一个砂场(即水西坝沙XX)下面的一条小河里游泳,随后二人到河里玩耍,之后死者谢X3溺水死亡。案发河段由雄瑞XX取得河砂开采权,采砂许可证号:雄水浈砂许字【2017】第002号,采砂期限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止。涉案河水自篛过桥流向篛角沙XX,雄瑞XX分别将案发河段处上至篛过桥下至两小孩下水点处砂坝止交由水西坝沙XX采砂,自两小孩下水点处砂坝起至篛角沙XX止交由篛角沙XX采砂。谢XX、谢XX、张XX合伙在水西坝沙XX从事经营采砂活动,XXX在篛角沙XX从事经营采砂活动。两小孩下水点处及死者遗体打捞地点均在篛角沙XX采砂范围内。案发河段紧挨附近村庄,该河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2018年1月29日,谢XX、刘XX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为查清案情,一审法院通知本案各方当事人一同前往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查勘,并制作一份现场查验图。之后又到南雄市水务局调取到雄瑞XX与南雄市水务局签订的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NX/XZWJHS。该合同第二条第五项中约定:“在人群活动较多的河段,设置‘采砂现场警示牌’,说明因采砂导致该河段河床变化、河水变深,禁止近岸戏水、涉水过河和游泳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死亡事故地点发生在雄瑞XX许可证范围内,亦是XXX的篛角沙XX采砂范围内,XXX、雄瑞XX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死者谢X3的死亡结果与雄瑞XX、XXX的采砂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谢XX、刘XX诉请雄瑞XX、XXX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的规定,案发时死者谢X3未满9周岁,谢XX、刘XX作为死者的父母对此负有保护的责任,由于未尽到保护责任导致谢X3死亡,对此谢XX、刘XX对于谢X3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谢X2、许X对谢X1(案发时12周岁)未尽到监护责任,谢X1提议与死者谢X3一起去涉案河里游泳,因提议的活动本身具有危险性,最终导致谢X3死亡,对此谢X2、许X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两小孩下水点处及死者遗体打捞地点均在篛角沙XX采砂范围处,而不在水西坝沙XX范围,对此谢XX、谢XX、张XX可不承担责任;依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及第十八条:“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四)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雄瑞XX未按照与南雄市水务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及上述该条法律规定,未在人群活动较多的河段采砂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在将涉案河段采砂活动交由XXX后也未尽到选任、监督、管理相应责任,对此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参照谢XX、刘XX、XXX、雄瑞XX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谢XX、刘XX对其受到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谢X2、许X承担4%的责任,雄瑞XX承担8%的责任,XXX承担8%的责任。
许X、张XX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谢XX、刘XX诉赔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谢XX、刘XX诉赔290244元(14512.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谢XX、刘XX诉赔4143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谢XX、刘XX诉赔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1-3项共计381677元。此款由谢XX、刘XX自行承担80%,即305341.6元;谢X2、许X赔偿4%,即15267元;雄瑞XX赔偿8%,即30534.2元;XXX赔偿8%,即30534.2元,谢XX、刘XX超出这一数额的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粤028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一、限南雄市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0534.2元给谢XX、刘XX。二、限X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0534.2元给谢XX、刘XX。三、限谢X2、许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5267元给谢XX、刘XX。四、驳回谢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谢XX、刘XX负担1312元,南雄市XX公司负担210元,XXX负担210元,谢X2、许X负担1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雄瑞XX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南雄市河道采砂安全生产责任书》,拟证明雄瑞XX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开采。针对雄瑞XX二审提交的证据,XXX质证称:对三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南雄市河道采砂安全生产责任书》中确是XXX的签名,但该份责任书XXX手中没有。谢XX、刘XX质证称:尽管雄瑞XX与XXX签订了《南雄市河道采砂安全生产责任书》,但是雄瑞XX作为《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其有义务监管XXX是否履行责任书的相关义务,但其并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谢X2质证:尽管雄瑞XX与XXX签订了《南雄市河道采砂安全生产责任书》,但是雄瑞XX作为《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其有义务监管XXX是否履行责任书的相关义务,但其并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谢XX、谢XX质证称:对雄瑞XX提交的证据并不清楚。许X、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针对雄瑞XX提交的证据,XXX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谢XX、刘XX、谢X2、谢XX、谢XX对其真实性未予以否认,故对雄瑞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XXX、雄瑞XX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XXX、雄瑞XX是否应对谢XX、刘XX的损害结果各承担8%的赔偿责任。
关于XXX、雄瑞XX是否应对谢XX、刘XX的损害结果各承担8%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本案中,XXX及谢XX、谢XX均认可篛角沙XX与水西坝沙XX的默认界线为案发地点的河中砂坝。谢X2作为涉案事故发生时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成年人,其表示两小孩是在河中砂坝的下游,即篛角沙XX的范围下水,可初步证明两小孩的下水点处于篛角沙XX范围内。XXX主张两小孩可能是在上游下水、溺水,后被冲到下游,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两小孩的下水点及死者遗体打捞点均在篛角沙XX采砂范围内。依照XXX与雄瑞XX签订的《南雄市河道采砂安全生产责任书》第二章第2点:“乙方应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安全制度上墙。在可采区河道两岸,设立醒目的安全警示标示,禁止人员在可采区范围游泳游玩等活动,孩子溺水事故。”的约定,涉案河段作为篛角沙XX的可采区河道,XXX应在该河道两岸设置安全警示标示而未设置,其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故谢X3的死亡结果与其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应对谢X3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雄瑞XX通过与南雄市水务局签订的《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取得涉案河段的河砂开采权,并将涉案河段的河砂开采业务发包给XXX。依照雄瑞XX与南雄水务局签订的《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第四章第六条第(五)项:“……在人群活动较多的河段,设置‘采砂现场警示牌’,说明因采砂导致该河段河床变化、河水变深,禁止近岸戏水、涉水过河和游泳等。”及雄瑞XX与XXX签订的《南雄市河道采砂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相关约定,案发地点是附近村民活动较多的河段,而雄瑞XX未在该河段设置安全警示标示,亦未对XXX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雄瑞XX主张其是合法取得涉案河道的采砂权并合法经营,即便如此,亦不能免除其应尽的安全保障责任,故谢X3的死亡结果与其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应对谢X3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XXX、雄瑞XX对谢XX、刘XX的损害结果承担各8%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X、雄瑞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XXX负担564元,由南雄市XX公司负担564元。南雄市XX公司多预交的127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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