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XX、叶X与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叶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李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X、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位于雄XX二栋501房。事实和理由:叶XX与李XX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叶XX与李XX均系再婚,李XX与前妻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叶XX与前夫生育一子即叶X。2014年4月12日,李XX病逝。叶XX与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处房产,叶XX、叶X一直居住使用该处房产。李XX病逝后,叶XX、叶X与李XX等人协商分割该套房产,但未能协商一致,而李XX则多次要求搬进来一起居住,扰乱了叶XX、叶X的正常生活。为此,叶XX、叶X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XX、李XX、李XX共同辩称,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叶XX与李XX的结婚证是后来补办的,房屋应属于李XX的婚前财产。
原告叶XX、叶X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叶XX、叶X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广东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XX(即李XX)存档资料复印件二份、《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证明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的主体资格及被继X人李XX与叶XX婚前有五名子女,其中李XX早年被抱养的事实。3.《结婚证》、《死亡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继X人李XX与叶XX于××××年登记结婚,李XX于2014年4月12月死亡的事实。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继X人李XX与叶XX婚后购置涉案房产的事实,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李XX、李XX、李XX质证称对《结婚证》有异议,该结婚证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叶XX于××××年××月××日与李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损毁,于2011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证。叶XX及李XX均系再婚,李XX生前与前妻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叶XX与前夫生育一子即叶X。2000年4月13日,李XX购买了坐落于南雄市××××路黎口烟站二栋5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雄府国用(2001)字第01838号、NO:014XXXX6806,房屋面积为98.05平方米,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注:南雄市雄XX即现在的南雄市雄州街道】。李XX及叶XX、叶X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2014年4月12日,李XX病逝。后各方当事人就房屋分割事宜产生争议。
2016年5月27日,叶XX、叶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粤0282民初60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叶XX、原告叶X的起诉。叶XX、叶X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2民终49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6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一审期间,本院依据叶XX、叶X的申请,通过摇珠选定韶关市XX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9月28日,韶关市XX公司出具[2017]韶兴价鉴字第17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南雄市雄州街道雄中XX房屋的价格为329350元。叶X为此支付了评估费用3000元。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叶XX、叶X、李XX、李XX、李XX均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
经本院询问李XX,其称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
本院认为,李XX于2014年4月12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法》第八条:“继X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X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X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继X的诉讼时效按继X法的规定执行。但继X开始后,继X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X的,视为接受继X,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作为李XX的继X人就继X权所产生的纠纷,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二年后李XX的遗产视为各继X人共同共有。叶XX、叶X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诉讼,其诉争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对转为各继X人共同共有的原李XX遗产进行分割。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X开始时继X人未表示放弃继X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本案应定性为分家析产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李XX、叶XX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二、涉案房屋应如何分割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李XX、叶XX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叶XX提供的《结婚证》,其与李XX于××××年××月××日结婚,而涉案房屋取得时间为2000年4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X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李XX与叶XX的夫妻共同财产。虽李XX、李XX、李XX主张该结婚证不合法,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李XX、李XX、李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房屋应如何分割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李XX死亡时仅遗留涉案房屋,且如前一焦点所述,该房屋为李XX与叶XX的夫妻共同财产,则李XX的遗产为涉案房屋的1/2份额,房屋的另外1/2份额属叶XX所有。虽李XX、李XX、李XX称李XX还有其他遗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述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X: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X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X人继X,第二顺序继X人不继X。没有第一顺序继X人继X的,由第二顺序继X人继X。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X人继X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叶XX为李XX的配偶,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为李XX的子女,叶X自幼与李XX长期生活,与李XX之间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叶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叶X均为第一顺序继X人,均等享有李XX遗产份额。但因李XX明确表示放弃继X,则李XX的遗产应由叶XX、李XX、李XX、李XX、李XX、叶X均等享有。即叶XX、李XX、李XX、李XX、李XX、叶X各继X涉案房屋的1/2÷6=1/12。李XX去世时,各继X人未予分割,则该房屋已转为各继X人共同共有,但各方当事人享有的份额未发生变化,现叶XX、叶X要求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继X份额,叶XX应享有涉案房屋1/2+1/12=7/12份额,叶X、李XX、李XX、李XX、李XX各享有涉案房屋1/12份额。因叶XX占有7/12的房屋份额,且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本院确认该房屋归叶XX所有。根据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则房屋1/12的市场价格为329350元÷12=27445.83元,叶XX应分别补偿李XX、李XX、李XX、李XX、叶X27445.83元/人。李XX、李XX、李XX主张按李XX遗嘱,由李XX、李XX、叶X各分得三分之一房屋份额,因李XX、李XX、李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李XX去世前已立下遗嘱,故本院对李XX、李XX、李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雄市雄XX雄中路黎口烟站二栋501号房屋归原告叶XX所有。
二、原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XX支付27445.83元。
三、原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XX支付27445.83元。
四、原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XX支付27445.83元。
五、原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XX支付27445.83元。
六、原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X支付27445.83元。
案件受理费6240.25元,由叶XX负担3640.25元,叶X、李XX、李XX、李XX、李XX各负担520元。叶X、李XX、李XX、李XX、李XX应各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520元,叶XX已预交1719元,还应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1921.25元。评估费3000元,由叶XX负担1750元,叶X、李XX、李XX、李XX、李XX各负担250元。叶X已预交该费用,应由叶XX向叶X返还1750元,由李XX、李XX、李XX、李XX各向叶X返还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