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随笔

吕某甲与某日报社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年03月07日 | 发布者:金宇 | 点击:79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吕某甲,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xx,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宇,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X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社长。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吕某甲,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xx,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宇,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X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XX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不详。被告X(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不祥。被告吕某乙,男,1945年xx日出生。被告牛某某,男,1972年xx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承宁商贸个体工商户。被告吕某丙,男,1945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吕某丁,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吕某戊,女,1955年xx日出生。被告吕某乙牛某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的委托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乙牛某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的委托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某日报社、贵州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吕某乙牛某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金宇,被告某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吕某乙牛某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15年8月13日晚,朋友打电话告诉原告,被告一持有的消费日报网(网址为www.****.com.cn)有一篇《廊坊回家看看饺子城压抑王寨村民三年的“四千万梦魇”》文章,说原告有黑社会背景,非法占地、违规建房、索要巨额拆迁款、阻碍拆迁、坑村害户。原告打开消费日报网网页,果然在该网站的社会观察地方新闻栏目有该篇新闻报道。但是报道该新闻的记者没有署名,被告一刊登的该新闻报道是转载于被告二持有的贵州资讯网(网址为www.gz****.com),被告二则是转载于被告三持有的时代快报网(网址为www.sd**.net)。该文提到的“广阳汽贸园”项目根本不存在,“广阳汽贸园”项目更不是经市相关部门批准,土地、规划、建设手续完备;“回家看看饺子城”所占土地使用权人更不是王寨村委会。“回家看看饺子城”房屋的所有权人的确是原告,但并不是违规建造房屋、非法占用土地,更没有社会背景和“回家看看饺子城”老板合伙恶意阻止拆迁“坑村害户”。被告四、五、六、七、八不顾事实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进行陈述,被告三没有了解事实真相,深入新闻现场调查研究,未经核实就编发虚假新闻进行报道,而被告一、二明知被告三是非新闻单位、根本没有新闻报道发布资格,未经核实就对严重违反报道原则的新闻进行转载。原告认为八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且造成了难以消除的恶劣影响,故请求法院判决:1、八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2、被告一、二、三在刊登侵权文章的版面上用和侵权文章相同的篇幅连续一周刊登致歉信的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四、五、六、七、八在廊坊日报用连续一周刊登致歉信的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八被告共同负责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若八被告不能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原告因此维权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4、八被告共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5、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日报社辩称:我们确实转载了《廊坊回家看看饺子城压抑王寨村民三年的“四千万梦魇”》一文,但这仅仅是对拆迁情况进行叙述,报道的基本内容属实,文章没有诽谤和侮辱性语言,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也未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另外,我们接到起诉书后,及时删除了涉案文章,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公司、x公司未答辩。

  被告吕某乙牛某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辩称:一、我们在文章中所述均是事实,原告所建“角楼”即现在的“常回家看看饺子城”不拆迁,使我们的个人利益得不到实现,我们有权利发表自己的观点,进行维权,我们没有虚假陈述,也没有任何侮辱、诽谤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我们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原告有黑社会背景”、“广阳汽贸园”这些字眼,我们从来没有说过,这些表述与我们无关。二、原告主张的10万元经济损失和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我们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日报社是消费日报网(网址:www.****.com.cn)的主办单位;x公司是贵州资讯网(网址:www.gz****.com)的主办单位;x公司是时代快报网(网址:www.sd**.net)的主办单位。

2015年8月13日,x公司在贵州资讯网的“黔城资讯”栏目中发布《廊坊回家看看饺子城压抑王寨村民三年的“四千万梦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一文,标注文章来源为时代快报网;某日报社在消费日报网的“社会观察-地方新闻”栏目中发布涉案文章,标注文章来源为贵州网。

  涉案文章围绕“2012年以来,因‘回家看看饺子城’索要四千万赔偿,征迁工作遇阻,致使广阳汽贸园西侧和南侧地上13万平米和地下7.5平米建筑无法施工,此部分工程三年来一直停滞至今”以及村民对此事的态度展开叙述。文章叙述:“‘回家看看饺子城’租用的是王寨村村民吕某甲在王寨蔬菜批发市场的‘联建房’,……但此联建房的出身就不怎么光明正大。据王寨居委会档案资料显示,2005年,时任支部委员、居委会主任吕某甲暗箱操作得到建设权,且一直未同村委会签订正式‘联建协议’。并且吕某甲擅自改变建设要求,将混凝土结构建成了钢结构,被房管部门视为违章建筑,其既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无房产证。吕某甲2012年后就未向居委会交纳租金。”文章末尾叙述:“据了解,艾志学、吕某甲之所以态度如此强硬,敢于索取高额补偿,是因其背后有所谓‘黑社会’势力撑腰,而‘黑社会’势力背后可能有‘保护伞’”。

  涉案文章中引述了吕某乙牛某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甲和回家看看饺子城的看法和评价。吕某乙在文中陈述:吕某甲在角楼招投标问题上就开始弄虚作假,应该招投标,却暗箱操作。后来为省钱,自己私自更改了建筑结构,欺骗王寨人,损害了王寨集体利益,非法占地,所作所为拿什么让人信服,这不是‘坑村害户’是什么?”牛某某在文中陈述:“……因为联建房主不占理,从开始建房就违规,非法占地没手续……”吕某丙在文中陈述:“……饭店和吕某甲却合起伙来,索要几千万的赔偿,还抢砸开走王寨车辆……”吕某丁在文中陈述:“……这一户如果有理有据为什么不敢面向村民,反过来和饭店合伙对付村里,影响王寨全体村民利益无法实现……”吕某戊在文中陈述:“现在王寨村民维权,心气、心情都特别高,只有这样才能争取拆迁,如果拆不了后果不敢想象。”

2015年8月19日、20日,吕某甲对涉案文章和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400元。

吕某甲提交以下证据:

1、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载有:“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市发改委未收到‘广阳汽贸园’项目申请,未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2、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吕洪明、吕启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主要答复意见为:原廊坊市广阳区王寨居委会蔬菜批发市场项目用地经市政府批准,2009年为廊坊市广阳区王寨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王寨居委会)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土地证书号为廊国用(2009)字第01864号;2011年5月23日,王寨居委会将上述宗地连同地上物转让给了廊坊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房地产公司),该宗地现土地使用者为圣龙房地产公司,土地证号分别为廊国用(2011)第01860号、廊国用(2011)第01861号。

3、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费开具的发票,主张因本案支付律师费90 000元。

4、交通费、餐饮费、刻盘费发票若干,主张因本案支付交通费3570元、餐饮费100元、刻盘费100元。

某日报社提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主张其可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业务;提交网页截图一张,主张其已删除涉案文章。

吕某乙牛某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提交以下证据:

1、廊国用(2009)字第01864号土地证,主张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为王寨居委会。

2、交费收据若干,主张吕某甲2012年之前每年向王寨居委会交纳租金,自2012年起欠交租金,损害了王寨村村民利益。

3、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主张王寨居委会于2011年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圣龙房地产公司,用于商业开发建设。

4、吕连文、李绍文于200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有其二人自愿退出蔬菜批发市场外围角楼门店的竞标。

5、王寨居委会2015年5月26日《会议纪要》,载有:“由于吕连文、李绍文二人先后提出自愿退出角楼的竞标,因此竞标户吕某甲以投标价每亩1.5万元中标。”

6、监理日志、工作汇报和施工图,主张吕某甲建设街楼市改变了建筑结构。

  上述事实,有网站备案信息、公证书、政府复函、发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网页截图、土地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会议纪要、监理日志、工作汇报、施工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新闻媒体转载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某日报社x公司转载涉案文章是否侵犯吕某甲的名誉权;二、吕某乙牛某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在涉案文章中发表的言论是否侵犯吕某甲的名誉权。

  关于某日报社x公司转载涉案文章是否侵犯了吕某甲的名誉权一节,应当考察涉案文章是否中立、客观,是否有报道失实的内容,以及某日报社x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中转载涉案文章是否尽到足够审核义务。中立、客观要求新闻媒体从中立的角度报道新闻事件,不能为实现既定目的累积素材,而应尽量报道不同立场的言论。从涉案文章叙述的内容来看,文章中只引述和报道了拆迁纠纷中村民一方的意见,未体现吕某甲和事件第三方的观点,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违反了中立、客观的要求。同时,文章末尾叙述吕某甲“背后有所谓‘黑社会’势力撑腰,而‘黑社会’势力背后可能有‘保护伞’”,无任何有据可查的事实根据,该评论构成对吕某甲的诽谤,侵犯了吕某甲的名誉权。某日报社x公司在转载前未核实文章的作者和发布单位是否具备新闻采编许可,亦未核实文章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未尽到足够审核义务,故本院认定某日报社x公司转载涉案文章侵犯了吕某甲的名誉权。

  关于吕某乙牛某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在涉案文章中发表的言论是否侵犯吕某甲的名誉权一节,其五人在涉案文章中基本围绕联建房的建设和拆迁纠纷进行阐述和评价,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均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吕某甲是否取得联建房的建设许可和所有权,鉴于此,虽其五人言辞有过激之处,但情节较轻,且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综合考虑其五人言论的性质和社会影响力,本院认定吕某乙牛某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发表的言论不构成对吕某甲名誉权的侵犯。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仅就各被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进行审理,双方围绕联建房建设和拆迁纠纷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案件审理内容,本案对于名誉权作出的定性,并不意味着对双方就联建房建设和拆迁纠纷产生的争议给以确定性结论。

  综上,某日报社x公司侵犯了吕某甲的名誉权,应向吕某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方式由本院根据侵权情节进行判定。吕某甲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公证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光盘刻录费数额过高,本院将参照合理标准进行酌定,交通费是因吕某甲自行选择在外地法院诉讼所而生,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某日报社x公司的过错程度和侵权内容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依法予以确定。吕某甲要求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x公司发布了涉案文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某乙牛某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的言论不构成对吕某甲的名誉侵权,故吕某甲要求吕某乙牛某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日报社已删除涉案文章,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删除《廊坊回家看看饺子城压抑王寨村民三年的“四千万梦魇”》一文。

  二、被告某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消费日报网(网址:www.****.com.cn)上向原告吕某甲刊登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七日,该致歉声明的内容及刊登位须通过本院审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某日报社负担)。

  三、被告贵州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贵州资讯网(网址:www.gz****.com)上向原告吕某甲刊登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七日,该致歉声明的内容及刊登位须通过本院审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贵州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某日报社、贵州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吕某甲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光盘刻录费共计五千元。

  五、被告某日报社、贵州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

  六、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日报社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贵州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贵州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金宇律师 入驻8 近期帮助过:2678 积分:5476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金宇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金宇律师电话(15321680933)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5321680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