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审被告):路XX,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XX审被告):王XX,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XX审XX告):赵XX,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北京市XX律师。
XX审被告:王XX,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路XX、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XX审被告王XX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8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XX、王XX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XX作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收取赵XX相关款项的行为未超越其权限,应视为职务行为,没有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导致《XXX“A计划”保本浮动型投资委托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委托协议》)无效,据此表明赵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赵XX签订《投资委托协议》是王XX个人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2.王XX明知其与赵XX签订《投资委托协议》时,XX公司已作出注销公告,停止一切经营行为,王XX系采用欺骗手段与赵XX签订《投资委托协议》,王XX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根据《投资委托协议》第四条约定,投资款汇入在XX银行开立的×××账户为合同生效条件,赵XX将投资款汇入王XX开立的×××个人账户,此行为是否与王XX存在合谋,一审法院在对此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即认定王XX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路XX、王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违反民事诉讼便民、利民和人性化执法的司法理念。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上午9时,地点为一审法院科技园审判区第三法庭。路XX、王XX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26日9时2分到达科技园审判区第三法庭,但该法庭门锁着,敲门无人应答。路XX、王XX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9时7分拨打一审传票上的联系电话,得到的答复是一审法官在开庭,让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一下。9时50分,路XX、王XX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次打通联系电话,被告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程序已经结束。路XX、王XX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电话中声明已按时到达法庭,而接听电话的人称一审书记员曾于当日9时整在第三法庭门口喊了一声路XX和王XX,见无人应答,就缺席进行了审理。即使路XX、王XX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晚到了几分钟,一审法院也应与路XX、王XX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沟通,或再喊几声,一审法院的做法与民事诉讼便民、利民和人性化执法的司法理念不符。
赵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赵XX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累计向XX公司打款60万元,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投资委托协议》无效,但赵XX打款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正是基于长达3年左右的打款时间,故双方才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了涉案《投资委托协议》。3.关于账户问题。根据赵XX一审证据,XX公司存在两个收款账户,尾号分别为1274和4619。本案中,赵XX系按照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指令将相关款项打入了尾号为4619账户,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京0106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此种交易习惯。4.XX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注销,赵XX向XX公司打款的时间均发生在XX公司注销之前,XX公司不能以王XX未经授权或者XX公司已停止经营为由拒绝承认与赵XX存在款项往来。路XX、王XX主张赵XX与王XX存在恶意串通,应提供证据证明。5.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一审法官曾多次在等候大厅传唤路XX、王XX,至当日10时左右,路XX、王XX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到达法庭,此时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工作已经结束。综上,赵XX请求驳回上诉,维持XX判。
王XX未参加本院法庭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路XX、王XX向赵XX偿还投资本金60万元;2.王XX、路XX、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王XX出资1020万元、路XX出资990万元、王XX出资990万元。
XXX“A计划”第Ⅰ期说明书载明:产品名称,XXX“A计划”保本浮动型投资第Ⅰ期;产品类型,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付息方式,按季度付息。2016年11月21日,赵XX(委托人)与XX公司(受托人)签订《投资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经营管理,由受托人本着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理念集合运作,为委托人获取约定之利益;第二条:本投资是委托管理资金投资,委托人将其资金由受托人管理并与其他投资资产集合运用,主要用于投资计划(说明书)所列之项目,以获得良好的投资收益。委托人自愿并同意加入该投资计划;第三条:本投资计划为自愿投资,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第四条:本投资计划项下的资金募集总额上限为:贰亿元整,下限为:贰仟万元整。开户行:中国XX银行,汇款账号:×××。委托人在签订该协议后,将投资资金划款至受托人指定投资计划入款账户中,该《投资委托协议》正式成立。委托人此次投资金额为陆拾万元整;第五条:本投资计划不设推介期,投资计划即该《投资委托协议》于委托人资金到账日即刻生效;第六条:本期计划投资期限为12个月,自《投资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第七条:本投资计划项下的投资资金,由受托人按投资计划(说明书)的规定,与该计划项下自有财产及资金集合管理和运作。在投资期限内,为保证投资人约定利益及收益最大化,可通过存放在银行、产业投资、购买国债或其他保本的方式进行运用、产生孳息等收益所得;第八条:(一)委托人的权利:1、有权了解投资计划的管理、运作及收支情况;2、有依照该协议获得约定收益的权利;3、本协议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委托人的义务:l、按本协议的规定及时交付投资资金;2、保证其所交付的投资资金来源合法,是该笔资金的合法所有人;3、对此次投资计划及《投资委托协议》依法保密;4、本协议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一)受托人的权利:1、自投资计划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协议及投资计划(说明书),管理和运作投资基金;2、收取投资计划所得收益;3、以投资计划名义所有人的身份,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作好委托人的投资,使利益最大化;4、本协议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受托人的义务:1、根据本协议及投资计划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投资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2、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投资事务的内部情况和资料依法保密;3、妥善保管投资计划过程中的协议签署及其他凭证、资料;4、本协议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一)委托人投资收益分配:采取浮动收益分配方式进行,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2%。(二)投资收益的分配以现金方式进行,投资计划收益按季支付,投资本金在《投资委托协议》到期日一次性支付;第十一条:本《投资委托协议》成立后,除本协议另有规定,未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变更、撤销、解除或终止投资。本投资计划因下列XX因而终止:(1)投资计划期限届满;(2)《投资委托协议》当事人一致同意提前终止投资;(3)投资目的已经实现;(4)本协议与投资计划另有规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定事项。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均在该合同签章处签章。
2013年11月4日,赵XX转账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转账1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转账10万元,2016年11月22日转账30万元,款项均汇入户名为法定代表人王XX、账号为×××的账户内。但XX公司仅向赵XX给付了部分收益。
2016年12月1日,XX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路XX、王XX、王XX到会参加,会议形成以下决议:经公司投资各方讨论通过,决定注销本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王XX、路XX、王XX3人组成,王XX担任清算负责人。
2016年12月2日,XX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提交清算组备案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审查后对清算组成员情况予以备案,清算组成员如下:负责人:王XX,成员:路XX、王XX、王XX。
2017年1月1日,XX公司作出清算报告,确认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报告如下:(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16年9月21日在新京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同日,XX公司召开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路XX、王XX、王XX到会参加,会议形成以下决议:1、同意本公司注销;2、确认清算报告内容。
2017年1月17日,XX公司以决议解散为由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申请办理XX公司注销登记。同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定,准予XX公司注销。
赵XX主张XX公司未通知其申报债权即注销,XX公司股东王XX、路XX、王XX作为清算责任人应向其偿还投资本金60万元,故来院起诉。
一审另查,王XX、路XX、王XX在XX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赵XX。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XX、路XX、王X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各项诉讼权利。
赵XX与XX公司建立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XXX“A计划”第Ⅰ期说明书载明内容“产品类型,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以及《投资委托协议》名称及内容“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2%”。涉及该内容的相关说明及条款的约定明显具有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理财款项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性质,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XX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涉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因订有保底条款而无效时,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返还于委托人赵XX。王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收款的行为,未超越其权限,应视为职务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注销后,其股东王XX、路XX、王XX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向全体已知债权人书面通知公司清算解散事宜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赵XX与XX公司之间的《投资委托协议》在王XX、路XX、王XX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XX公司之时尚未到期,王XX、路XX、王XX办理XX公司注销事宜过程中,已知悉或应当知悉其仍有债务未向赵XX偿,其应以书面形式将公司清算解散事宜告知赵XX。现王XX、路XX、王XX作为XX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办理公司清算时未依法向债权人赵XX书面通知清算事宜,导致赵XX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任何清偿,赵XX据此要求王XX、路XX、王XX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XX、路XX、王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XX、路XX、王XX对北京XX公司所欠赵XX投资本金60万元向赵XX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路XX、王XX向本院申请对王XX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及赵XX名下所有银行账户自2013年1月1日至今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赵XX与王XX存在恶意串通,损害XX公司及其股东利益,涉嫌刑事犯罪。本院经审查认为,调取王XX和赵XX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即使赵XX与王XX个人存在资金往来,也不能有效证明赵XX与王XX恶意串通,损害了XX公司及其股东利益。本院补充查明:(2017)京0106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查明,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的所有人为王XX。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赵XX与XXXX公司就涉案投资款60万元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路XX、王XX作为XXXX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赵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赵XX与XXXX公司就涉案投资款60万元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赵XX提交的证据,赵XX与XXXX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了涉案《投资委托协议》,赵XX向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60万元。虽然《投资委托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投资委托协议》无效后,XXXX公司仍负有返还赵XX投资款60万元的义务。因此,赵XX与XXXX公司就涉案投资款60万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路XX、王XX主张因涉案《投资委托协议》无效,故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以XXXX公司名义与赵XX所签《投资委托协议》应属王XX的个人行为,与XXXX公司无关。但路XX、王XX的此项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路XX、王XX主张赵XX未将投资款60万元汇入《投资委托协议》指定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而是汇入王XX个人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故收取该60万元投资款应视为王XX的个人行为,与XXXX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根据(2017)京0106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与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的开立人均为王XX,即上述两账户均为王XX个人所有。上述事实表明,王XX个人开立的相关账户即为XXXX公司用于收取相关投资款的账户。因此,赵XX将投资款60万元汇入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应视为XXXX公司收取了该投资款项。
关于路XX、王XX作为XXXX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赵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XX公司清算组成员为王XX、路XX、王XX3人,在XXXX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赵XX,导致赵XX未向清算组申报涉案债权,其债权未在XXXX公司解散清算中得到清偿。因此,路XX、王XX作为XXXX公司清算组成员对此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路XX、王XX应对因此造成赵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路XX、王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赔偿责任范围应限于与XXXX公司清算组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本案中,路XX、王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XXXX公司解散时,其清算组已依法对XXXX公司财产进行了清理,并编制了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及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XX公司系经合法清算后注销,也不能证明XXXX公司已无财产用于清偿涉案债务,因此,路XX、王XX作为XXXX公司清算组成员在XXXX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路XX、王XX应在涉案债权60万元的范围内,向赵X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路XX、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XX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路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