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才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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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行政诉讼案件

发布者:朱才军律师|时间:2019年08月31日|分类:行政诉讼 |31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石某某因诉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人社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松元,被上诉人某某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水兰、朱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宿松县某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一审起诉称:石某某于2016年2、3月份应聘到某某商行工作,随车派送(销售)商品。2017年4月5日,石某某根据工作安排跟随某某商行的驾驶员杨某某王某某之夫)驾车送货下乡,到孤山酒店石某某因搬运货物被车上的铁钩绊倒,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经住院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后,石某某多次与某某商行协商做伤残等级鉴定赔偿事宜未果,故于2017年5月17日向某某人社局申报工伤事宜,某某人社局认为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才能认定工伤,于2017年6月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给石某某。石某某认为其与某某商行系劳动关系,无需进行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某某人社局超过两个月未作出工伤认定,故石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某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某某人社局系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能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另第二条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用人单位的范围内,则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亦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本案中,石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某某商行对其劳动关系予以否认,某某人社局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的规定,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告知石某某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某某人社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中止。2017年5月17日至6月7日并未超过工伤认定规定的60日期限,故某某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石某某与某某商行的劳动关系争议案件正在审理中,工伤认定需以劳动关系确立为前提,故石某某现要求某某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的职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本案中,某某人社局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石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某某商行否认其与石某某是劳动关系,某某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石某某与某某商行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故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其后石某某向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石某某不服,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某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符合上述法规等相关规定,因石某某与某某商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没有生效裁判确认,故某某人社局至今没有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工伤认定不应当以确认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有依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且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障待遇的权利。但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享受工伤保障待遇必须要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并符合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对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的材料作出了规定。上诉人认为无需确认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某某人社局应直接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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