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结
综合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唯一住房”执行的问题,对于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绝大多数法院都依据二十条的规定对“唯一住房”进行拍卖和变卖。对于设定抵押的“唯一住房”优先适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案例3和案例7)。因此,法院不得以《夫妻债务案件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拒绝对“唯一住房”进行执行,笔者也同意此类处理方式。
如果各位在实践中遇到法院拒绝执行的情形,建议在引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其他规定的基础上,将上述相关案例打印并提供给法官。
对于上述问题,部分地方法院也出台了相关规定,例如江苏省高院在2017年4月10日下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内容如下: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现就目前执行程序中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及我省《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并不冲突,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在满足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执行。
执行唯一住房时,需要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提供生活保障的,可优先选择房屋置换的方式。
文章来源:盐汽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