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秀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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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邹秀丽律师|“唯一住房”也能执行,老赖不要再拿这个当挡箭牌了(六)

发布者:邹秀丽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301人看过

(三)最新相关案例

 

主流判决

 

案例1: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秀英、王金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7)鲁14民终1997号】。



法院认为:不难看出,以上规定并不冲突,即使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在满足规定的条件下,仍可以执行。

 

案例2: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宋世睿、王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川11执复16号】。



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不得拍卖唯一住房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条款的表述是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但并未绝对禁止,如能保障被执行人必需的居住房屋,为平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应当允许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的房屋以清偿债务。

案例3: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蒋亨杰与蒋海军执行其他一案【(2017)浙10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抵押权人仙居农行的执行申请,裁定拍卖该房屋、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迁出,并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费、生活费,保障其生活,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六条规定的精神不相违背。(备注:该案执行的是设定抵押的房屋)

 

案例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崔玉军、胡昌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一案【(2017)鲁03执复68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胡昌娟要求拍卖被执行人住房,并已书面同意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给予被执行人五至八年租赁费用,所以复议申请人崔玉军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张冀平、韩建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7)冀1003执异30号】。



法院认为:在执行邢爽与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韩建军、张冀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依法先行垫付被执行人8年租房费用的前提下依当事人申请拍卖被执行人张冀平名下位于廊坊市××小区××室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如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文章来源:盐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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