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秀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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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邹秀丽律师|“唯一住房”也能执行,老赖不要再拿这个当挡箭牌了(二)

发布者:邹秀丽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282人看过

二、对《查扣冻规定》第六条的解读

 

对《查扣冻规定》第六条,我们可做如下理解:



第一,该条除了保护被执行人外还保护其所扶养的家属。



第二,必需是“生活所必需的”的房屋。

 

对此,《查扣冻规定》第7条规定: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据此,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不受此限制,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何为超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也没有明确保障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住房的操作模式。这导致实践中很多法院对“唯一”一套住房执行时,往往采取“查封后待处理”的消极方式应对,造成很多案件久拖未决,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也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第三,这里的房屋还必须是“居住”房屋,一般来说商用房屋是不受此限制的。

 

根据上述《查扣冻规定》,在多年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执行“唯一住房”时,都依据《查扣冻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予执行,例如在梁兆航与罗会元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广州中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由于两被执行人的户籍均在涉案房屋,除了该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屋。因此,在尚未作出具体可行的安置措施以保障两被执行人的生存居住权的情况下,目前本案暂不具备拍卖涉案房屋的条件。



三、何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掌握的:

 

a、是否有能力租赁房屋居住?任何人都不是必须居住自有住房,租赁的住房同样可以居住,可以满足居住条件,所以,有收入能够租赁住房的情况下,现居住的房屋就不是必须的住房;

b、如果没有收入来源不能租赁房屋居住,那么还要看该房屋是否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相适应,(该办法规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被执行人超过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不是必需的房屋。

文章来源:盐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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