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果是设定抵押的房屋呢?
上述《查扣冻规定》为最高院2004年公布的司法解释,2005年最高院又公布了另外一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抵押规定》),如果被执行房屋是设定抵押的房屋,应该优先适用《抵押规定》,根据《抵押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此外,被执行人如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这意味着终止执行。
《抵押规定》系针对执行设定抵押房产的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设定抵押的房产时应优先适用。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如果是设定抵押的房屋,即便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也应该能得到强制执行,除非被执行人如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五、《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的态度
“唯一”一套房无法执行的问题在现实中大量出现,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大难题,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和不公正。法院不处置“唯一住房”,虽然保障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存权,但是这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在现代文明社会,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条件是应当得到保障,但这应当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属于政府职责的范围,不应该把这种保障义务强加到申请执行人身上。
有鉴于此,最高院于2015年5月5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其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盐汽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