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践中,常常遇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却有几套房产的现象。那么,执行程序中能否认定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份额,并按份额执行配偶名下的房产呢?
一种看法认为
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可直接执行,无需分给配偶相应的份额,但配偶提出案外人异议且成立的除外。同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婚后房产可以认定为系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可以执行一半份额。
另一种看法认为
基于审执分离和最高院有关文件及领导讲话精神,执行程序中不得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得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当然也不得认定某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此属于实体审理事项,需要审判程序审理确认。执行财产奉行名义权属原则,根据表面证据(比如根据登记和占有)对财产权属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一律可以执行,但配偶主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系婚后共同财产的,可以民诉法227条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而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原则上不得执行,申请人要求执行的,告知其另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或者另行诉讼确认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各自份额,当然也可以起诉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看法
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问题,较为复杂,原则上执行程序中不得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基于审、执分离的考量,不能以执代审。但在解决执行难的语境下,执行可以在符合审判、执行职能分工的基础上,进一步有所作为。
登记在配偶名下的婚后所得房产,既可能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可能是配偶一方财产,还可能是按份共有财产。总之,夫或妻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绝非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和登记显示的那么简单。若不能有效借助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仅仅依靠主要作形式审查的执行程序,对配偶名下房产归属及其份额进行判断是颇有难度的,也是极其容易发生执行错误的。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处置配偶名下的房产需要根据具体情形慎重决定。如果想执行配偶名下的房产,必须以确保配偶的异议权可以有效行使为前提。在配偶不具备行使异议条件时(人在国外或者人在监狱或者下落不明,无法有效送达查封、处置裁定等),处置配偶名下房产,因极有可能发生执行错误,在处置完毕后,一旦配偶归国或者出狱或者出现时,以法院乱执行为由闹将起来,执行回转的问题事小,闹得凶、影响大的话,以滥用职权处理法官也绝非并不可能。
总而言之,处置配偶名下的房产要慎之又慎,原则上可以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但采取拍卖等处置性措施,由于处置性措施的不可逆和夫妻房产权属的复杂性,要根据上述所论情形妥为处理,不可冒进盲动一概予以处置,以致发生执行错误,也不可不分青红皂白一概不予处置,致使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
文章来源:小军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