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秀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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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秀丽律师|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房产未过户,会因男方债务被执行吗?

发布者:邹秀丽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578人看过

钱某霞与胡某婚姻关系期间建造了房屋一套,2008年双方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赠与婚生女胡某莉所有。离婚后,该房屋一直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后胡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多个案件被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并准备拍卖。钱某霞以其为房产共有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无果后,又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房产在离婚协议书中赠与子女,其产权发生变化吗?钱某霞能以其是房产共有人为由阻却法院执行吗?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子女,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该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动,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仍会因夫或妻的债务被强制执行。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钱某霞既也认可案涉房屋系胡某与其共有,现因胡某迟迟未能还债,那么债权人有权就胡某的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执行标的系案涉房屋,且房屋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性,对

于胡某拥有的房屋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除拍卖房屋以外以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的替代性方案,故对原告以其系房屋共有人为由阻却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1、2004年胡某作为户主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土地、准建手续并于2006年建造该房屋时,家庭成员含胡某、钱某霞、胡某莉和胡李氏,可以确定胡某、钱某霞均享有该房屋的份额;22008年胡某、钱某霞登记离婚,约定讼争所涉房屋赠与胡某莉,因后续未办理过户,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故胡某在该房屋中仍享有一定份额;3、讼争所涉房屋占地面积和总建筑面积均远超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居住标准;4、胡某的债务金额和性质在生效判决中已有明确,原审依据相关生效判决并无不当;5、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且无其他可实现债权人权益的替代性方案,且执行不当然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胡某、钱某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批建造,虽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赠与女儿胡某莉,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动,胡某、钱某霞仍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吴某兰、卞某权、李某忠、李某明、管某香、龙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胡某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共有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的,仅对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无法分割,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共有份额的,可予执行,但应在执行过程中充分保护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涉案房屋不宜分割,至本案二审终结时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各方份额,钱某霞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判决准许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但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预留份额等方式充分保护钱某霞的共有权益。钱某霞提出涉案房屋是其唯一居住的农村宅基地房产,不应拍卖,以及有其他替代性方案,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的主张,均属于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构成其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依据。

 

文章来源: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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