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申请人应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房屋登记机构对登记材料的审查究竟仅是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房屋登记机构应该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房屋登记机构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构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由于申请人恶意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欺骗登记机构进而获得房屋登记的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如果在事后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可以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进行相应处理。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首先,对于房屋登记过程中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房屋登记机构事后发现的,也需要通过调查确认是否应当撤销房屋登记,这种撤销的过错和责任虽然不在房屋登记机构,但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房屋登记机构仍然需要撤销房屋登记。其次,这里规定的是除了善意取得外,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获得房屋登记的,应予撤销。也就是说,如果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则构成对撤销房屋登记的阻却事由。一般情况下,本条规定所说的善意取得是指房屋为第三人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他物权包括抵押权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判断房屋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也要结合善意取得的一般理论和案件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房屋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事实构成要素,则该善意取得亦可以构成对撤销房屋登记的阻却事由。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再95号
文章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