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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患有抑郁症,法院就不能判离婚?

发布者:邹秀丽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1199人看过


一、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如果一方不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此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二、抑郁症的影响

 

抑郁症患者不一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一定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对于抑郁症患者是否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应当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1、民事行为能力

1)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抑郁症患者不一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抑郁症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抑郁症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主要是对婚内财产处分的效力有影响。

 

2)法定代理人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上述人员中确定。

 

 

2、诉讼行为能力

 

所谓诉讼行为能力,是指独立参加诉讼活动(包括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资格。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直接影响到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也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合法性。

 

《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离婚诉讼中,如果夫妻一方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就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离婚诉讼中,不宜由配偶担任其法定代理人,而只能由后续的近亲属等担任其法定代理人。

 

3、子女抚养权

 

法院在判决由哪一方抚养子女问题上,主要考虑对子女的成长由谁抚养更有利。夫妻一方患有抑郁症的,法院在做出关于抚养权的判决时会作为一个参考因素。

 

综上,不存在夫妻一方患有抑郁症法院就不能判离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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