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秀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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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邹秀丽律师|股东可否对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外部债务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一)

发布者:邹秀丽律师|时间:2018年07月31日|分类:公司法 |497人看过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中的“他人”包含公司外部的债务人,侵犯权益的类型既包括侵权也包括违约

阅读提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该制度兼具“派生性”和“代表性”。一方面起诉股东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以避免因公司消极不行使诉权而遭受损失;另一方面起诉股东是代表全体股东行使诉权,以维护全体股东所应享有的“间接利益”。其立法目的在于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人员对公司的侵害行为。我国《公司法》第151条也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其中,《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对该款中的“他人”的范围,以及“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类型是否仅限于侵权行为,《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均未明文界定。故而,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他人”的范围应限于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内部人,而不包括外部的债务人。该观点主张他人虽不能局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也只应扩展至操有类似的公司控制权的公司发起人、清算人、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与公司经营层利益一致的担任公司审计人的会计师事务所。但公司是否对公司债务人、侵犯公司利益的行政机关等外部人采取诉讼行动原则上应委诸于内部人的商业判断。必须强调的是,不能赋予股东任意干涉公司经营的特权,不能将股东乃至法院的判断凌驾于公司经营层的决策之上[1] 因为。从公司外部看,公司对债务人、侵犯公司利益的行政机关等外部人采取诉讼行动可能符合公司当前的最大利益,但立足于公司内部,却未必如此。公司经营层能动性的发挥是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制度保障,在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公司决策是经营层考虑公司面对的复杂多变的商业因素,作出的综合判断。股东派生诉讼无疑构成了对公司经营层自由裁量权的挚肘,为避免其成为妨碍公司经营层发挥能动性的破坏性机制,股东派生诉讼仍应以尊重公司经营层的独立行使职权为宗旨,只有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运作偏离公司利益最大化目标时,才有适用之必要。

另一种观点认为,“他人”的范围不仅包含控股股东等公司内部人,还包括公司的外部债务人,侵害公司的权益的类型,不但包括侵权之诉,还包括合同之诉。因为,股东派生诉讼是基于公司诉权而派生出的由公司股东代为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是股东代行公司之权以维护公司之利益,其取代的是公司的法律地位,代行的是公司权利,因而凡是公司可以行使的权利,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得由公司自己行使的,一般均应允许股东代位行使。包括程序上的权利和实体上的权利,唯有如此才可充分发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受控制股东提供司法救济的目的。

正是因为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分歧较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起草的过程中也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他人”的范围不仅包含控股股东等公司内部人,还包括公司的外部债务人,侵害公司的权益的类型,不但包括侵权之诉,还包括合同之诉。根据笔者办案经验来看,多数法院均赞同“他人”包括公司外部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诉由也包括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学者黄辉2014年在《人大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中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实务研究和完善建议》中对118个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统计(见下表),也验证了笔者的观点:

 

文章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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