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秀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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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邹秀丽律师|将房产登记在孩子名下不当然地构成赠与【原创】

发布者:邹秀丽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 |374人看过

邹秀丽律师2018年5月15日

【案情介绍】

原告沙某因不服被告沙某某、金某某的离婚财产分割判决,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原离婚判决中关于房产归属一项内容;并请求判令涉案房产的80%归原告所有。沙某某与金某某系再婚,沙某为二人的婚生子女,2004年二人购买涉案房产并将登记人登记为沙某某20%与沙某80%。2011年沙某某与金某某诉讼离婚,请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在但法院审理后认为购置房产时沙某年幼无财产,该房产系沙某某、金某某共同财产,判决房产归沙某某所有,沙某某对金某某做出相应金钱补偿。判决做出后,沙某某与金某某依照判决对房产进行分割,且沙某当时无异议。

2017年X月,沙某对判决中关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沙某诉称,涉案房产份额的80%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以及不动产登记原则,沙某享有80%的所有权;且沙某某在离婚诉讼的审理期间,沙某某多次表明诉争房产是对自己的赠与,发生合同法上的赠与效力,房产份额的80%应当属于沙某的财产;另外沙某认为父母购置房产登记在孩子名下,就当然地构成了对自己的赠与,故房产份额的80%所有应系自己所有。

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沙某认为先前判决损害了自己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利益,诉请法院撤销沙某某与金某某离婚判决中关于房产分割一项的内容,并将涉案房产份额的80%归沙某本人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房产系沙某某与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购置该房产时,沙某年纪尚幼,无独立财产,该房产出资系其父母共同财产,所购置的房产也应为其父母共同财产。且赠与需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沙某某与金某某购置该房产时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涉案房产80%份额赠与沙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中沙某某陈述系为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房产而登记在沙某名下,金某某则在离婚诉讼中直接要求将本案诉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中房产虽有80%份额登记在沙某名下,但从该房的出资情况及沙某某与金某某的陈述等来看,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无将该房产赠与沙某的合意,沙某并非为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因此本案中沙某无权主张本案涉案房产80%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沙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1. 诉争房产是否为夫妻二人对沙某的赠与;

  2. 沙某某与金某某的离婚判决是否应当被撤销。

本案中,沙某某与金某某购置该房产时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涉案房产80%份额赠与沙某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在先前的离婚诉讼中直接申请对房产进行分割,足以证明二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从案涉房产的出资情况及沙某某、金某某的陈述等来分析,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形成将该房产赠与沙某的合意,即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沙某,未形成赠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但是前述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是接受其他人而不是自己父母的赠与。故本案中沙某上诉提出案涉房产80%份额是沙某某、金某某在购房时对其的赠与行为,发生合同法上的赠与效力,该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因此,沙某某、金某某离婚诉讼中法院将涉案房产界定未二人的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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