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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陶奇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4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 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784.94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5784.94 元为基数按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1年1月3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温州恒大悦府项目柴油发电机机房环保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环保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恒粤珠工合字 20[0.85-31]021(沪),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温州恒大悦府柴油发电机机房环保工程,工程地点为瑞安市塘下镇塘口村,规划永宁大道以东、沿河西路以西,瑞勒东路以南,合同包干总价 132231.17 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2020年12月2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并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32231.17元,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6446.23 元,尚余105784.94 元未支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但未付金额105784.94元还需扣除 3%的质保金 3966.94 元,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未届满。剩余款项 101818 元尚未开具发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开票后付款,故被告不予付款。
原告某某公司补充陈述,1.关于质保金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合理的加重原告的责任,且超过一般工程质保金的比例,此外,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不存在出具保函的情况;2.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拒绝履行主要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 环保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两年或发电机组累计运行 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调试合格且原告送齐竣工验收资料并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 10 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工程款的 3%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在质量期满后 28 天内无息支付,原告向被告领取各期款项前,应向被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未提供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除质保金之外的所有发票,金额为 79338.7元的发票已于2021年4月26日交付被告,金额为22479.3元的发票已于 2022年9月16日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关于质保金的约定,系双方合意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质保期届满前主张支付质保金3966.94 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开具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未付工程款 101818 元,其中工程款 79338.7元的发票已于 2021年4月26日交付给被告,而剩余工程款 22479.3元的发票已于2022年9月16日交付给被告本院结合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结算完毕后 10 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 97%”的约定酌定被告最迟应在收到发票后 10日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支付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1818 元及利息(以79338.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以22479.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 101818元及利息(以79338.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以22479.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 26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 2416元,减半收取 1208 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40 元,被告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1168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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