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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陶奇律师|时间:2023年05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7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蓝钻天城 4 幢 1 单元 1409 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男,1991 年 4 月 15 日出生,汉族

原告杭州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罗某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11 月 1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 12 月 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贾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快递费 160059.7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 160059.7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1 月 15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 2022 年 8 月16 日为 16114.68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告某公司当庭出举如下证据:1.微信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2018 年 5 月 17 日)一份;2.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一份;上述证据 1-2 共同证明微信号为 ly13515711020 的账号系被告使用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2018 年 9 月、2019 年 4 月、11 月)一份,证明双方的对账方式为由原告负责人黄静向被告发送账单,且被告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2018 年 12 月至 2020年 1 月)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余 160059.7 元快递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系申通快递经营商,被告罗某系淘宝网店经营者。2018 年 3 月至 2019 年 12 月,被告罗某通过原告合作的申通快递对外销售商品,合作期间,双方通过原告负责人黄静发送的账单进行对账,经结算,被告罗某共计产生快递费 200516.2 元,已支付快递费 70000 元,尚余 130516.2 元快递费未付。原告某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原告某公司陈述,某公司负责人黄静个人借与被告罗某 15000 元,个人为被告罗某垫付买盐款项 14543.5 元,共计 29543.5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拖欠原告某公司快递服务费的事实清 楚,双方间存在快递服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罗某经双方结算后仍拖欠原告某公司的快递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罗某支付拖欠的快递服务费及支付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罗某一并归还黄静个人借款及个人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快递服务费 130516.2 元;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瑞 意货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 2022 年 8 月 16 日止,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823 元,减半收取 1911.5 元,由原告杭州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352.9 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1558.6 元。

原告杭州某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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