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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陶奇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2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7 年 4 月 5 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双陈村陈家坝自然村 24 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艺文、陶奇,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汉族,1993 年 4 月 28 日出生,住安徽省颍  106 号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34*******0。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 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某某独任审判,于 2023 年 3 月 3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19132

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 19132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 倍标准自2021 年 12 月 1 日起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算至 2022 年 1月 4 日为 103.75 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 2021 年 8 月 11 日通过微信建立买卖蔬菜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并向被告发送供货账单,被告则通过微信支付货款。2021 年 11 月 28 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结算单一张,并表示“计 29132,老板,账结下,你说 29 最迟 30 今天都 1 号了 我给别人说好的今天结账的 你今天把钱给我转过来吧”。2021 年 12 月 6 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 10000 元。2021 年 12 月 9 日,原告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催讨,表示“剩余 19132,你不要再给我拖泥带水的了 我这次特别急用钱 如果我要是不急用钱 我也不会催你催的那么急 你看今天把账给我清了吧”,被告未回复亦未付款。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不能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综合当事 人陈述、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 19132 元的事实。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 19132 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

19132 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103.75 元(暂计算至 2022 年 1 月 4 日,此后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 倍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81 元,由被告侯某承担。

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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