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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撤销“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认定

发布者:天津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2日|分类:劳动纠纷 |452人看过

吕某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担任高级管理职位,双方在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关于“附条件送房”的《服务合同》,主要约定: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将案涉房无偿提供给吕某某使用,吕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届满后,房屋无偿归吕某某所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吕某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或公司所属的某体系公司工作年限不少于9年,在协议期内非因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因,吕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辞职;非因吕某某原因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提前终止服务年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吕某某退还合同房屋;非因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因,吕某某单方面提前终止服务年限,吕某某应退还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房屋。

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向吕某某交付了案涉房屋,2015年1月9日,经吕某某请求,案涉房屋由某科技有限公司过户至吕某某当时的配偶张某某一人名下。

2017年10月12日,吕某某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因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起在没有依据情况下对其调岗降薪并对其恢复职务和工资待遇的请求不予理会以及2017年9月无故克扣工资的行为,故通知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3日,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吕某某送达了回函,表明同意吕某某的离职申请,但不认同其离职理由。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吕某某的劳动争议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确认: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情况下单方面对吕某某降薪及罚款,最终判决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吕某某支付工资84 106.34元、经济补偿金168 656.4元。某科技有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吕某某退还案涉房屋。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非因甲方(某公司)原因,乙方(吕某某)单方面提前终止服务年限,乙方应退还甲方合同房屋”。基于上述约定,吕某某退还房屋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服务满九年,二是非因某公司的原因,吕某某单方提前终止服务年限。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无明确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对吕某某处以扣罚工资,并存在未与吕某某沟通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调岗降薪等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行为。在吕某某提出要求补发工资、恢复岗位和薪酬的意见后,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违反劳动法规定的用工行为仍不予纠正。吕某某作为劳动者,在上述情况下提出离职,并非其故意违反合同就服务年限的特别约定,而是某科技有限公司拒不纠正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行为所致,因此不属于《服务合同》约定退还房屋的情形。吕某某虽未服务满九年,但服务年限并非退还房屋的唯一标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吕某某未履行服务满9年的义务,提出撤销赠与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案涉房屋在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发生了物权变更,公司无权再撤销赠与。其次,《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员工的义务是在单位工作不少于9年,在协议期内非因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因,吕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辞职。但是吕某某辞职的原因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即没有合法依据情况下单方面对吕某某降薪及罚款,并非吕某某自身原因造成,故不属于未履行义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所以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劳动者可能不受服务期约定的约束。

随着优秀人才的重要价值逐渐被认知,用人单位开始采取各种新颖的形式吸引人才、稳定人才、挽留人才。比如用人单位在员工满足或承诺满足一定服务期限情况下向员工赠与现金、房产、车辆、股权等各种大额财产。员工获得的这种财产既与通常的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存在一定区别,也与通常基于一些情感动因而具有无偿性或者低对价性的受赠与财产存在一定区别。

对于用人单位“附条件”的赠与员工房屋或者其他大额财产所引发的撤销权纠纷,应当融合劳动法及合同法两种不同的法律思维综合处理,努力实现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价值的发掘、提升,推动和谐劳工关系构建的积极效果,并尽量避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严重失衡。

联系方式:18920753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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