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超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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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于超越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8日 1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新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8207289H。

法定代表人:范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越,北京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0353839P。

法定代表人:洪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X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2019343G。

法定代表人:颜XX,经理。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XX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XX集团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319,800.8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19,800.8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24日为58,57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XX公司、XX集团承担。庭审中,XX公司将XX公司、XX集团承担责任的方式明确为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XX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大唐盛世二期(唐晟雅苑)项目北标段外檐门窗工程合同》约定XX公司就该项目北标段外檐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834,006.38元,XX公司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工程门窗实际造价的80%;XX公司提供符合备案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后给XX公司后,XX公司支付至本工程门窗实际造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56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计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XX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1日工程竣工,后XX公司与XX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4,105,956.3元,截至目前XX公司共支付11,786,155.42元工程款,因案涉项目早已完成结算,XX公司迟迟未能支付款项,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因XX公司属于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XX集团为该公司股东,XX公司有权要求XX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目前,XX公司、XX集团迟迟不给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款项经XX公司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423,178.69元的质保金未到期,XX公司不予支付。案涉工程结算款,XX公司未向XX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根据合同专用条款7.5条及结算确认书相关约定,XX公司需在付款前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XX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XX公司未开具发票,不属于XX公司延期付款,XX公司不承担逾期利息。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1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7.4.4条、第8.7条约定,XX公司应予结算后56天内付款,延期60天内的不计算利息,超过60天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XX公司自2022年8月19日主张利息并要求按LPR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合同与XX集团无关,XX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XX集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案涉合同系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与XX集团无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由XX公司独资开发建设,XX公司并未为XX集团提供任何工程施工服务,XX集团无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XX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与XX集团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XX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未记载签字与盖章时间,XX公司提交的记载有盖章确认时间,结合双方均认可该确认书是由XX公司先盖章、XX公司后盖章,且XX公司陈述其系2022年6月底将该确认书递交XX公司,在XX公司未举证证明XX公司盖章确认的时间情况下,本院认定XX公司提交的确认书记载的日期2022年7月11日为双方结算日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3日,发包人XX公司与承包人XX公司签订《大唐盛世二期(唐晟雅苑)项目北标段外檐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负责大唐盛世二期(唐晟雅苑)项目北标段外檐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工程结算完成后56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经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书面确认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承包人需按发包人要求提供合法税票,税票要求为承包人请款时应向发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不予支付当期工程款,直至提交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止,最后一次请款前,发包人应将需扣除的违约金等扣除后支付,承包人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总价开具足额发票(包括保修金款项发票)。如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时间付款,延期在60个日历天内,承包人不得计利息,也不得停工和延长合同工期(应视为正常履行合同),延期超过60个日历天的,发包人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额的相应同期银行同类存款利率付给承包人利息(随结算款一并支付)。后,XX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10月11日,工程质保金到期时间2023年10月11日。

2022年7月11日,双方完成《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的确认,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14,105,956.3元,应留质保金423,178.69元。

经查,XX公司已付工程款11,786,155.42元。关于案涉工程XX公司交付发票的金额双方存在分歧:XX公司陈述,其就案涉工程向XX公司交付的发票的金额为11,786,155.42元,且同意就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向XX公司开具发票;XX公司表示其收到的发票金额为11,758,905.42元。

另查明,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XX集团。XXX为XX集团出具了2020及2021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天津XX公司为XX公司出具了2020及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报告。以上四报告未体现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或不正当关联交易。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XX公司应足额支付工程款。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2,319,800.88元,其中含质保金423,178.69元尚未届退还期限,故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96,622.1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XX公司请款时应向XX公司提供经其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XX公司不予支付当期工程款。XX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先行开具发票,对其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现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且同意向XX公司开具发票,为平衡双方利益,XX公司应在XX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后,向XX公司交付足额发票。

关于XX集团责任。XX公司虽系XX集团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XX公司已提交了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且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对XX公司主张XX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XX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工程款1,896,622.19元;

二、原告天津市XX公司在被告天津XX公司完成上述给付义务后三日内向被告天津XX公司交付上述工程款金额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超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河北工业大学学士、天津大学法律硕士。于超越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处理了大量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和平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公司法、票据、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