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超越律师
于超越律师
天津-和平区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票据纠纷,代理原告要回垫付汇票本金393XXXX0000元及利息

发布者:于超越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8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与先锋路交口。

主要负责人:刘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越,北京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天津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于超越,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中XX公司立即支付XXX汇票本金400XXXX0000元;

  2. 判令中XX公司支付XXX因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利息损失,以800XXXX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1年9月24日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为120000元;以400XXXX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1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 判令本案律师费36532元(暂计)由中XX公司承担;

  4. 判令中XX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XXX与中XX公司签订编号为HTZ120XXXX0000LDZJ202XXXX0026号XXX,约定XXX为中XX公司签发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800XXXX0000元。同日,双方就XXX签订了HTC120XXXX0000YBDB202XXXX0017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中XX公司以在XXX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400XXXX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XXX于2020年9月24日开具八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800XXXX0000元,2021年9月24日到期。现因承兑汇票到期,XXX进行了垫付。依据XXX约定,XXX已依法扣划保证金。XXX要求中XX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及利息损失。

中XX公司辩称,1.XXX主张的应付汇票本金金额,应当扣除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利率应为一年期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利率。2.利息损失应以实际垫付本金为基数,从实际垫付款项之日开始计算,不能以XXX主张的原先的票面金额为基数计算,因为迟延扣划保证金是XXX自己保全冻结保证金账户造成的,并非中XX公司原因。3.利息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XXX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4.不同意给付律师费,且非诉讼类律师费与本案无关。即使支付,诉讼类的律师费实际产生的35000元对应的是多个诉讼案件,应按照比例折算。

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XXX《保证金质押合同》、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协议》(非诉讼类)、《委托代理协议》(公司类债权追索)、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银行回单等证据,中XX公司对XXX《保证金质押合同》、承兑汇票、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委托代理协议》(非诉讼类)、《委托代理协议》(公司类债权追索)、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的关联性不认可,主张非诉讼类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中XX公司提交了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中XX公司按时交付保证金,回单注明用途为“银承保证金十二个月”,应以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从垫付本金中扣除。XXX对其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3日,中XX公司(出票人,甲方)与XXX(承兑人,乙方)签订XXX,编号为HTZ120XXXX0000LDZJ202XXXX0026,约定:甲方申请乙方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具体信息见附件)进行承兑,对于本协议项下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甲方应将符合乙方要求的保证金存入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上述汇票金额合计(大写):捌仟万元整。上述保证金为乙方的汇票承兑提供质押担保,在足额付清承兑汇票票款之前,甲方不得支用保证金。双方约定,以存入日建设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利率标准对保证金计息。利息由乙方直接计入甲方保证金专户,为乙方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12×××19),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乙方有权自主选择从上述保证金账户或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账户划款或甲方在中国XX银行系统内开立的其他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至乙方账户,用于对外付款,无需事先通知甲方。甲方的违约行为包括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将应付票款按时足额交存在乙方开立的账户。汇票已经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乙方垫款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款本息;行使担保权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合同附件载明汇票金额为100XXXX0000元,共8张,收款人均为朗XX公司,每张汇票对应的保证金为XXX元。

同日,中XX公司(出质人,甲方)与XXX(质权人,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为HTC120XXXX0000YBDB202XXXX0017,约定:为确保中XX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HTZ120XXXX0000LDZJ202XXXX0026的XXX(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伍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肆仟万元整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中XX公司保证金,保证金专户账号:12×××08;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临空支行。双方约定,以下列利率标准对保证金计息:存入日建设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利率。利息由乙方直接计入甲方保证金专户,也为乙方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20年9月23日,中XX公司向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转账存入400XXXX0000元。

2020年9月24日,XXX开出以中XX公司为出票人,朗XX公司为收票人,金额总计800XXXX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8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2021年9月24日,因案涉承兑汇票到期,XXX进行了垫付。XXX主张因涉及内部工作流程等原因,在9月27日对案涉保证金400XXXX0000元予以扣划,9月29日对保证金利息101333.36元予以扣划。

2021年7月15日,本院依据XXX的保全申请作出(2021)津03民初183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中XX公司银行存款872XXXX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7月29日,本院对中XX公司名下的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400XXXX0000元保证金予以冻结。9月6日,本院依据XXX的申请作出(2021)津03民初183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存款400XXXX0000元的冻结。9月13日,本院对案涉保证金予以解除冻结。

另查明,XXX(甲方)与北京XX(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适用于非诉讼类)》,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处理甲方与中XX公司等当事人之间非诉讼法律事务,乙方的工作范围具体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谈判。乙方完成中XX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的尽职调查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0元。XXX(甲方)与北京XX(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适用于公司类债权追索)》,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处理甲方与中XX公司等当事人之间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上述委托事项的非诉、一审、二审及执行的全部事务。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成效分段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具体付费方式如下:乙方完成立案、诉讼保全等事项,甲方收到立案通知书、财产保全裁定及甲方认可的对中XX公司当事人资产保全的证明材料后,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乙方完成审理、申请执行等事项,甲方收到生效的胜诉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及甲方认可的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证明材料后,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XXX主张以上代理事项涉及与中XX公司相关的8个诉讼。XXX已实际支付70000元诉讼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布的单位存款挂牌利率表显示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一年期单位存款定期利率为1.7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X主张的汇票本金数额是否应扣除保证金利息,保证金利息应如何计算;2.XXX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是否适当;3.XXX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由中XX公司负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XXX根据中XX公司的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中XX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付款,按照XXX约定,中XX公司未足额支付部分,XXX予以垫付,即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在中XX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XXX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因合同约定保证金利息直接计入保证金专户,也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故中XX公司主张XXX在扣划保证金时应同时扣划保证金利息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计算,XXX主张本案400XXXX0000元保证金共产生101333.36元利息,但不能提供利率标准。因XXX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约定,保证金计息标准为存入日建设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故本院依照建设银行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15年10月24日起一年期单位存款定期利率1.75%计算保证金利息即700000元。中XX公司应支付XXX垫付的汇票本金金额为393XXXX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因XXX作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可以减少相应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XXX应在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9月24日及时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故XXX主张在实际扣划保证金的日期即9月27日之后以剩余未付本金400XXXX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且保证金利息应先抵扣利息损失,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当以未付垫款本金393XXXX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合同明确约定XXX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中XX公司认为利息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本案为票据纠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系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中XX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XXX主张律师费有相应的合同、事实依据,但其支付的律师费涉及不同标的的多个诉讼案件,且并未实际全部支付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本院对该部分诉请酌情调整至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支付垫付汇票本金393XXXX0000元,并支付以393XXXX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超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河北工业大学学士、天津大学法律硕士。于超越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处理了大量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和平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公司法、票据、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