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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区分

作者:满世娇律师时间:2022年10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10次举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从该罪的客观方面看,“沟通”、“撮合”的行为本身,属于贿赂犯罪的帮助行为。

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共犯的犯罪形态既有相互重合的部分,又有各自独立的部分。介绍贿赂行为作为受贿罪、行贿罪帮助犯的一种行为方式,在司法认定中通常会难以正确地从后者中剥离出来,以下通过案例说明:

被告人张某于 2010 年至 2012 年,在中国民用航空某地区管理局人事科教处工作期间,具有负责审核、发放职业资格证书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冯某是中航空港北京技术培训中心负责人,通过朋友介绍与张某相识,并知晓张某的职责权力。

2010年10月份,冯某宣称自己可以办理民航资格证书, 办证需求人听说后找到冯某,冯某接受办证需求人请托,答应为办证需求人办理职业资格证书并收取好处费,办证需求人直接将好处费交予冯某,并不知晓冯某的办证渠道。

 后冯某找到张某,提出为相关人员办理资格证,并承诺给予张某好处费若干,张某同意。冯某从办证需求人处接收人员材料、同时收取好处费后,将人员材料转交给张某,由张某采用在考务系统中杜撰、虚列成绩的犯罪手段办理民航安检初级资格证书。张某将办好的证书(均为正式盖章备案的真证)交予冯某后,冯某给予张某好处费若干。在此过程中,冯某取得好处费的差价,对此,张某知晓冯某会获取费用,但不知具体数额。

对于以上情形,存在诸多不同的认识:

有一种意见认为,该种情形下,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定性为行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只直接面对该非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对该非国家工作人员“负责”,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行受贿的相对方。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不认识请托人,未与请托人进行过联系沟通,也未从请托人处收取钱财,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是该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请托,由该非国家工作人员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违规办理民航资格证的请托事项,并为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办证需求人同处于“行贿人”的地位。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种情形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知晓自己并非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办理民航资格证,而是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联系的 “客户”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通报,取得国家工作人员的首肯,二人中途合作,已经形成共同目标,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他人违规办理民航资格证,非法收受他人钱款,虽然收受请托人钱款的行为由非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进行,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知晓非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取请托人钱款具体数额,但国家工作人员知晓非国家工作人员自己要留取部分钱款,二人事后分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种情形下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属于在行受贿犯罪链条的中间人,处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发挥的是撮合、促使贿赂达成的作用,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来的贿赂,国家工作人员默许并接受,实际上形成一种概括代理的现象,从什么人处收受贿赂不明确,中间人实施了为权力拥有者寻找财源,即找寻权力求租人并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论其初衷是为了帮助行贿方还是受贿方,本质是一样的,没有区分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行贿罪的共犯的必要,以介绍贿赂罪来处理这种中间人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这是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探讨得出的结论: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的犯罪故意的 “合意”即意思联络,是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违规办理证件,并收取好处费,共同犯罪人追求贿赂的意志通过或明或暗、或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达成合意,都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和伙同他人共同受贿行为的性质。作为共同犯罪,各行为人主观上达成一致,“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共同犯罪。”准确定性的关键之一在于,被告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行为是出于行贿的主观故意,还是受贿的主观故意,即,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好处费,还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获取好处费?显然是后一种。

从犯罪目的来看,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最终目的并非为了违法获取证件,那显然是请托人的目的,而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目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同国家工作人员一起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该不正当利益的直接提出和接收人是请托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目的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同一性——获取好处费,也就是说,对概括地以权谋财的目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着共同的认识。

从明知来看,该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都知晓各自和对方行为的意义。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清楚地知道非国家工作人员依仗自己的权力作为换得金钱利益的筹码;另一方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同样的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自己职权便利的目的是为了分得一杯羹。即双方都明知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便利来交换经济利益。

从事前通谋来看,所有的行受贿对合行为都有预谋,都有达成相互合作,实现权钱交易的共同意志。但该种情形下,二被告人的主观状态与行受贿对合关系中的主观状态有显著差异。二人事前对于共同操办此事以牟利达成共识,并就如何分工、如何传递材料和分赃都有先期的共同筹划。最初非国家工作人员独自接受请托的行为,在经过之后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照会、通气和商讨,取得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默许,类似于一种追认,已经转化为共同的犯罪故意。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沟通已经超过了“中间人”这一界限。介绍贿赂罪中,介绍人是一个独立的角色和心理状态,其不属于行受贿中的任何一方,只是作为中介或者媒介,起到转达、牵线搭桥的作用,其主观目的不能被任何一方所吸收。如果介绍人与任意一方之间的连接和关系超过这一界限,其介入的程度以及接入的目的超越了中间人的性质,其不再作为介绍人出现,如果其实际参与与受贿人共同策划如何受贿,这时介绍人已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再按介绍贿赂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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