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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所开公司能否视为“一人公司”

作者:满世娇律师时间:2022年09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90次举报


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所开公司能否视为“一人公司”

 

“夫妻公司”指由夫妻二人共同出资作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则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分析夫妻双方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公司

观点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认为,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所开公司为一人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3日,熊某与沈某登记结婚。

2011年11月,熊某、沈某出资成立青曼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某、沈某各持股50%。

2015年6月2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猫人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武汉中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立案受理。因青曼公司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法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6年6月2日,法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青曼公司的存款13069.31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猫人公司。法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5日,法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猫人公司认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曼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对青曼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11日,法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猫人公司追加熊某、沈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猫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焦点为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某、沈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沈某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沈某亦未补充提交。《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某、沈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沈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某、沈某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沈某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熊某、沈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

观点:(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裁定认为,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基本案情

新地龙打井中心与鸿诺空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济仲裁字第1052号裁决书,裁决:鸿诺空调公司向新地龙打井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120924元,案件仲裁费用19123元,由新地龙打井中心承担4398.29元,由鸿诺空调公司承担14724.71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135648.71元,由鸿诺空调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新地龙打井中心。该案于2018年4月12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01执338号。后新地龙打井中心向济南中院申请追加鸿诺空调股东贾某、梁某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济南中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鲁01执异6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新地龙打井中心的申请,新地龙打井中心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鸿诺空调公司企业信息表显示,鸿诺空调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某,公司股东为贾某和梁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1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贾璐。2011年至2015年,鸿诺空调公司账户与梁某、贾某、武之祥等个账户之间有资金往来。

二、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某、梁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某、梁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笔者观点】

通过判例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公司”能否视为“一人公司”这个问题上有所反复。笔者认为,夫妻以共有财产设立公司的,应认定该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公司的出资与收益特殊。《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二人,股东出资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公司所得收益同样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第二,夫妻公司股东关系特殊。夫妻股东包含了合作伙伴和配偶双重关系,由于夫妇一体、夫唱妇随等婚姻家庭传统观念的影响,相比其他公司,夫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更加突出、关系更加紧密,在利益上能够保持高度一致。

第三,夫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简单。市场活动中,大部分夫妻公司都是人数和规模较小的公司,通常仅有夫妻二人,由夫妻共同或一方控制日常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监事往往是夫妻一并兼任,股东会的召集、表决和董事执行等程序基本流于形式,内部监督机制缺失。

基于以上,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夫妻股东无法自证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

一、针对夫妻股东

(一)《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极易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目的借贷和担保,有计划的独占公司的财产,欺诈债权人,回避合同义务等,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二)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民法典》婚姻编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司法实践中,夫妻公司有极大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夫妻双方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为避免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双方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可以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并将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加入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

(四)即使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必然导致夫妻双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避免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出现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夫妻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保存公司完整、清晰的会计账册,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果发生纠纷,夫妻双方可通过举证公司每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用于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从而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针对夫妻公司的债权人

(一)债权人应尽量争取在审判程序中对“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作出实质性认定,以免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以“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应当遵循既判力有限扩张原则,不作扩大解释”等理由,对于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不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追加。

(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何种形式的公司,只要股东存在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应由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债权人,可以考虑夫妻股东是否对公司形成实际支配与控制或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进而刺破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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