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远|时间:2024年02月09日|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92民初2350号
原告: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光艳,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原告XX与被告威海X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丛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XX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7日认购了威海XXX珠海路XXX号楼XXXX室,签订了《威海XXX商品房认购书》并支付购房款47463 元,现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但未及时退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
被告威海XX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中间部分省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威海XXX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认购书约定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每笔房款时间及数额,原告向被告支付了 XXXX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解除函,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威海XXXX认购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
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在扣除定金 XXX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 XXXX 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
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返还购房款 XXXX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XXX 元,由被告威海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多个法律问题,首先是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定金的情况下,出卖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问题,一般而言,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行为人只能择一行使。其次,本案被告为守约方,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过早,并不能简单的将违约金和定金加总,最终向原告主张不予退还全部购房款。
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作为原告,在被告解除合同之后,应积极主张退还部分房款,并不能简单认为违约金和定金可以同时适用。
下一篇
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