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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中设立有效的非典型担保措施!

作者:包璐律师时间:2023年04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68次举报

一个合同不能仅仅通过约定违约责任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必要时应当通过担保条款来保障合同权利的实现。《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等传统方式,除了传统的担保措施外,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模式的不断创新,考虑复杂交易类型的需要及优化财务报表、避税、规避法律限制等其他因素,担保方式也变得更加灵活和多样。


本文介绍了合同履行过程中采取的几种非典型的担保措施,可以将这些非典型担保措施运用于更灵活的交易结构。

 

物保类担保

1、让与担保:“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一般两种模式

后让与担保:双方约定,如果未能履行债务,则该项资产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用于抵债,因该类担保实质上构成了“流质、流押”法律上会被认定为无效,债权人并不能因此获得所有权,也不能产生类似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但是如果双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以资产抵押,即达成正常的资产抵押协议,应属有效,可以按约定取得资产的所有权,相当于一份有效的买卖或转让合同。所以不要签订该类后让与担保合同,其不能达成担保的效果!

 

一般让与担保:先将财产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如果债务人按约定清偿了债务,则财产在转移回去,即“先取得财产,并约定回购条款”。对于不履行债务后果的约定,可分为清算型让与担保和归属型让与担保,清算型让与担保约定拿财产、拍卖、变卖来清偿债务,该类约定有效;归属型让与担保则约定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法律认定其为无效,但是,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让与担保已经非常广泛的运用于日常交易活动中了,比如不动产的让与担保以及股权的让与担保。

 

提示:双方约定如果未能履行债务,则“以物抵债”的“流质、流押”无效!

 

2、所有权保留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20年所有权保留已经被纳入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最常见的是大型设备的分期付款买卖,从卖方的角度,应当设定所有权保留直至买方付清全款,但是,不动产买卖不能仅靠约定达成,因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准。为增加公示效力,也可以在财产上增加名牌、标记说明实际所有人。

 

提示:1、不动产的保留所有权可采取“暂缓办理过户登记+约定解除条件”或“先过户登记+再房产抵押”等模式来实现。2、动产所有权保留应进行登记!

 

 

3、流动质押 

流动质押中,债务人会以其有权处分的材料、产品、设备等库存货物向银行设定质押,但银行不会直接监管,通常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对其进行间接控制。质物在被监管过程中可以流通,只要不低于设定的质押监管最低线即可。流动质押要求质权人同时证明监管人是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以及实际控制该货物,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这两个要件,那么质权就没有设立,也就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提示:设立流动质押,债权人应对质押物进行严格审查,鉴于流动质押存在不安全性,建议债权人慎用!

 

人保类担保

责任财产扩张及第三人的一般财产或指定财产的价值,即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某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这些承诺是基于信用而非特定的财产。

1、差额补足

2、债的加入

3、流动性支持

4、到期或附条件回购等

 

保证期间

最后,不得不提及保证期间的重要性,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提示:债权人应当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将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包璐律师,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有着丰富的民商事案件处理经验,成功办理过债权债务纠纷、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8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