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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是否需要对设立时其他股东承诺的远期出资义务承担连带义务?

发布者:包璐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6日|分类:公司法 |525人看过

在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发起人对公司的债务在其他发起人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在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的情形下,公司章程约定了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在期限届满时,发起人是否需要就其他发起人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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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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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号(2019)京01民终1208号

北京中新华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功达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

本案应当就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范围进一步明确。

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时明确:将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应当与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一致,而不论该出资系在某一时间节点的一次性出资或分期出资。具体到本案中,2008年10月20日,赵玉赞、王光、李功达、天星际公司共同签署天星昌达公司章程,约定四方共同出资300万元设立天星昌达公司,其中天星际公司承诺认缴260万元,于公司设立时实际缴付40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缴付220万元。其后,天星际公司并未按照公司设立时承诺的期限与数额缴纳第二期的出资,因此,李功达作为签署该公司章程的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第三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争议焦点为发起人是否应就其他发起人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更进一步而言,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的内容和范围。


这种损害赔偿责任是确保公司财产基础的一项严格的法定责任,基于资本充实原则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它不以发起人的过失为要件,也不能以全体股东的同意来免除,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它实际上是一种代为赔偿责任,在发起人对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后,同样拥有向违约股东求偿的权利。


首先,公司认缴制仅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延伸至股东承诺的远期出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公司法认可公司开出无须兑现的空头支票,更不能允许公司发起人借由认缴制的外衣,丢失公司资本三原则或是发起人对外的诚信原则,对自己的承诺以及法定的义务予以涤除。


其次,从裁判文书的指引作用来判断。倘若我们按照第一种观点审查,仅考虑债务公司在设立时的出资额情况,那么,社会公众从该份判决中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司章程中只要约定的出资义务不在设立时,则可以完全排除发起人之间相互监督、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商人都是追逐利益最大化,公司发起人只要稍微将承诺的出资义务期间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即被架空。相反,倘若按照第二种观点予以审查,公司发起人义务与其公司章程中承诺的金额、期间一一对应,从而衡平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交易安全,有利于夯实现代商业社会的诚信基石。


综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应当与公司设立时股份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相一致,而不能仅以“公司设立时”这一具体时间节点的承诺出资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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