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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违反法定程序怎么处理

发布者:李辛育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5日 3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文安县XX厂,经营场所文安县XX。

经营者吴XX。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文安县滩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XX,镇长。

委托代理人祖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文安县滩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文安县XX厂不服被告文安县滩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滩拆决字(2019)第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吴XX、委托代理人李XX、卫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祖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诉称,原告南边的厂房建设于2006年、西南边的厂房是2016年从同村村民手中购买,建设于2003年。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涉案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在原告2016年办理厂房环评手续的过程中,村委会及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厂房是合法建筑。被告未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相关事实,就向原告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文滩拆决字(2019)第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告辩称,文安县滩里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文安县滩里镇人民政府在2019年7月2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于同年8月26日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文安县滩里镇人民政府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属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应依法撤销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撤销文安县滩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滩拆决字(2019)第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文安县滩里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 长  何XX人民陪审员  巩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XX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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