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辛育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5日 3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文安县XX厂,经营场所文安县XX。
经营者吴XX。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文安县滩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XX,镇长。
委托代理人祖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文安县滩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文安县XX厂不服被告文安县滩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滩拆决字(2019)第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吴XX、委托代理人李XX、卫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祖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诉称,原告南边的厂房建设于2006年、西南边的厂房是2016年从同村村民手中购买,建设于2003年。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涉案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在原告2016年办理厂房环评手续的过程中,村委会及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厂房是合法建筑。被告未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相关事实,就向原告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文滩拆决字(2019)第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告辩称,文安县滩里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文安县滩里镇人民政府在2019年7月2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于同年8月26日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文安县滩里镇人民政府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属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应依法撤销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撤销文安县滩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滩拆决字(2019)第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文安县滩里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 长 何XX人民陪审员 巩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XX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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