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辛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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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发布者:李辛育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7日 4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XX,男,1951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伯雍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XX因与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李XX、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XX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系玉田县玉田镇富XX的居民,在玉田县玉田镇拥有合法住宅房屋。因富XX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原告的房屋处于被征收的范围之内。2019年7月12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非法强制拆除。2019年12月14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29行初4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且该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2020年3月2日,被告作出玉资规赔决(2020)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房屋建设于1992年底、1993年初,建筑面积266.60平方米,庭院13.40平方米,总占地面积280平方米,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此外,原告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按照201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可知,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提出,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被告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即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列X的财产赔偿清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赔偿清单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的不予赔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杜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宅基地登记证;

证据2、被告作出的拟行政处罚告知书;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证据1-3证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是280平方米,被告应按照280平方米价格进行赔偿,即使被告已经将补偿款向公证处提存,该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也不是按照280平方米计算的,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

证据4、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出让公告及成交公告打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价格;

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7、户籍信息复印件;

证据8、公证书原件;

证据5-8证明李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XX通过赠与取得涉案房屋;

证据9、律师费发票原件(具体内容略),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证据10、(2019)冀0229行初41-2号行政判决书原件,证明被告违法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李XX不具有提出赔偿请求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冀0229行初41-1号行政裁定书,李XX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要求对其集体土地上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农村集体土地虽然已经被批准征收,但由于种种原因,有关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没有补偿,也一直由原住户继续使用。若干年后,有关部门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的地方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补偿标准予以赔偿。但富XX的集体土地在本次棚户区改造之前从未被批准征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使可以参照,也应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原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土地使用权等影响房屋价值的因素评估确定原房屋价值,而不是简单的按照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价格确定。原告要求按680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已经远远超出原房屋实际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其房屋灭失及装修损失所请求赔偿的金额及赔偿标准,没有提供证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调查,原告位于富XX的院落无产权登记证。地。地上房屋建造于1992年筑面积213.13平方米。原告要求按照266.60平方米进行赔偿,没有提供证据。其要求房屋装修损失赔偿,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院内其他财物在玉田县XX的参与、监督下,由玉田县XX对其院内物品进行了清点、造册并运输至玉田县立即填埋场院内库房进行了封存,并通知了原告进行领取,但至今没有领取。原告院内物品没有灭失,没有损失,不应赔偿。原告提出的其他合理损失支出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聘请律师费、律师差旅费、材料打印费、邮寄费,临时安置费用、误工费等不属于对其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房屋征收奖金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失。房屋征收奖金是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对配合政府搬迁改造工作,积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搬迁户的奖励。原告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不符合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奖金发放标准,不属于原告合法财产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案涉房屋已经得到搬迁补偿,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按照方案,原告应安置住宅房屋面积221.04平方米,其他补偿、补助及奖励共计货币补偿143331元,上述补偿款已经向玉田县XX进行提存,安置房指标由玉田镇人民政府给予留存。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补偿得到了救济,原告再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赔偿请求。

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冀0229行初41-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李XX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富XX的集体土地在本次棚户区改造之前,从未被批准征收,原告要求对其集体土地上房屋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3、公证处封存原告物品的视频录像,证明原告院内物品未灭失,不是露天存放是放在库里,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赔偿物品损失的问题;

证据4、玉田县XX通知书;

证据5、富XX片区补偿清单;

证据6、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证据7、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证据4-7证明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原告可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补偿清单的数额与公证处提存的数额不一致,是因为根据补偿安置政策,其中有两万元的分组完成奖励,因原告未签订协议,本不应予以赔偿,但政府为充分保证原告利益在提存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提存。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因原告拒绝执法人员入户,实际测量数据不准确,以此数据为赔偿依据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8赠与协议只能在赠与方与受赠方之间产生内部效力,不具有对外性;证据9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真实性认可,证据4-9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玉田县玉田镇富XX村民。1993年3月20日,玉田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登记证》,载明案涉房屋依法批准面积为200平方米,超出限额80平方米,总占地面积280平方米。201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限原告在2019年7月6日前将其建设的违法建筑拆除完毕,逾期将强制拆除。2019年7月12日,被告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冀0229行初41-2号行政判决书,确定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对原告坐落于玉田县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202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玉资规赔决(2020)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为有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对原告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且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富XX区域棚户区改造搬迁与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所应得到的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聘请律师费、律师差旅费、打印邮寄费、误工费等费用不是其直接损失,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可以根据《富XX区域棚户区改造搬迁与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被告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过程中,已对室内用品进行清点造册、妥善保管。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室内物品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予以核查,原告亦应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后,由被告给予原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杜XX依法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高小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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