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郝某。
本律师为被告人王某和郝某的辩护律师,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被告人王某、郝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临西二路交汇处、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八一路交汇等地,趁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夺取张某、刘某妹等人金项链等物品,作案三十二起,价值共计115997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兰陵县中兴路其经营的金鑫金店内,明知被告人王某向其销售的金项链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
2、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在罗庄区,明知冯某保、高某庆(均已判刑)多次向其销售的金项链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共计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到沂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郝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明知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二被告人所起作用不分主次,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作案时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被抓获后能够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系累犯,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郝某归案后均能够坦白认罪;其所犯第二、十一起犯罪系犯罪未遂;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退赔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张某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本院依照被告人各自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某、王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95204元(张某4000元、王某秀2110元、钟某3000元、赵某英2400元、邵某玉13000元、王某2000元、李某霞2000元、浦某珍4000元、刘某珍4000元、田某婷3000元、宋某娇2800元、赵某丽4246元、杨某6600元、顾某花6000元、王某红3000元、张某云23**元、王某云40**元、焦某玉5000元、马某梅2000元、闫某玲6000元、宋某6000元、刘某红3000元、朱某玲3000元、谢某辉1700元)。
下一篇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