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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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发布者:巩伟律师|时间:2023年09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1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本律师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吴某(另案处理)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耀圣工地因索要工资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李某殴打致左眼、左侧鼻背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左眼眶上壁、内侧壁骨折及左侧鼻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将丁某打致鼻背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将刘某打致顶部头皮、左下眼睑、左颧部、上下口唇、左下腹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2月9日12时14分,丁某报警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案发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三被害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主动投案、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被害人报案后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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