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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

发布者:庞经宇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259人看过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 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 围确认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编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 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规定,在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 合同的效力方面,仅仅是说法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是在具体 的合同效力上,应当如何体现,需要进一步规定。 本条确定的规则是,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 依照总则编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规定以及本编关于合同 效力的规定来确定,如果具有无效的事由,则应当确定合同无效,如果 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则依照撤销权人的意志确定撤销还是不撤 销,如果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当依照具体规则处理。如果 不存在这些方面的法定事由,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不能仅仅以 订立合同超越了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而确认合同无效。这 样的规则,体现了第65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要求。如果相对 人是非善意,则应当依据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确定合同的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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