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 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 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逾期承诺及效果的规定。 逾期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 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向要约人发出的承 诺。 逾期承诺的特点是:(1)逾期承诺须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 的,完全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2)逾期承诺须是在承诺期限届满后 发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 因而不是合格的承诺。 因受要约人原因的承诺迟到,是受要约人虽然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 诺,但是按照通常情形,该承诺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从而使承诺到达 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本条将其纳入逾期承诺中,一并规定法律效 果。 逾期承诺的效力是: 1.逾期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由于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后,受 要约人不再有承诺的资格,因而逾期承诺的性质不是承诺,对要约人没 有承诺的约束力,不能因此而成立合同。 63 2.逾期承诺是一项新要约。逾期承诺因时间因素而不具有承诺的性 质,但它还是对要约人的要约内容作出了响应,故应视为新要约。该新 要约须以原来的要约和逾期承诺的内容为内容。对方可以在合理的时间 内给予承诺,即按照一般的承诺期限作出承诺的,合同成立。 3.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情况下,逾期承诺具有承 诺的法律效力。逾期承诺到达要约人,要约人认为该逾期承诺可以接受 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志,承认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