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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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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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与大陆法下合同的差异

作者:盛炯律师时间:2024年01月0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01次举报

在国际贸易中,经常需要在普通法下订立合同。而普通法与大陆法下对合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要求和规范,这些往往会影响到合同各方最后的权利、义务和救济,因此需要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就率先注意到。本文会对这些区别做一些简单的甄别和比对。

 

首先,在普通法下,对价(consideration)的存在是合同成立的核心前提,而在大陆法下并无此要求。“对价”是指一方若要换取执行一项承诺或获得一件物品的权利,就必须付出一项对应的承诺或价值;例如要获取一件物品,就必须要付出对应的货款。而没有对价,就不存在合同;例如没有给出所承诺给予的一份礼物,未收到礼品的一方是无法在普通法系的合同法下追寻违约责任的。而在大陆法下,对价并非必要的合同成立要件,合同一般自受要约人发出的表示同意要约的承诺生效时即告成立(见《民法典》第483条),也就是说只要双方都表示希望订立合同并受其约束即可。

 

其次,大陆法系并对合同双方强调诚信原则(principle of good faith),对于进行恶意磋商、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违背诚信行为的当事人同样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诚信原则要求合同双方以善意方式订立合同履行义务。而在普通法下,则没有该诚信原则,法律仅要求双方不做出“不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但并没有善意履约或在协商定约时做出完整陈述的要求,因此对合同双方来说,在普通法下需要更仔细地分析研判对方的责任义务和实际事实,保护好自己的权利。

 

而在对违约的救济方面,继续履行合同是大陆法下一种常见的救济方式(见《民法典》第577条),但在普通法下,赔偿金或违约金的支付才是常规的救济方式,而继续履约一般只有在极少数金钱赔偿被认为无法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才会被用到。

 

此外,在大陆法下对合同还做出了很多种不同的分类,对不同类型的合同往往有很多不同的进一步形式和实质性规定,例如在《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就进一步划分了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19个类别,对不同类型的合同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而在普通法下,没有对合同类型做特定的划分,并且更为强调合同自由这一核心价值,只要在合同要约、承诺及对价都成立的情况下,任何合同内容和形式都可被接受。

 

总体来说,大陆法系在合同双方确认接受合同约束后,给予双方更多保护并也因此施加更多责任,要求双方不能恶意定约履约。而普通法则给予双方更多合同自由,只要在综合判断双方有合同意向且存在合同对价后,双方希望如何订立他们的合同以及如何保护各自的权利,则交由各方自行考虑决定。


盛炯律师,毕业于伦敦政经学院法学系,具有中英两国律师执业资格,并曾在中英两国执业,中英文流利,长期从事涉外、公司常年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天聿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3
  • 擅长领域:涉外法律、法律顾问、国际贸易、合资合作、外商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