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为公司循环转账提供资金证明,使股东完成虚假出资的,在公司、股东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债务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银行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一、2012年7月2日,科隆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科隆公司向舜天公司供货,总金额2178000元。合同签订后,科隆公司依约交付214万元的货物。但是,舜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二、2013年2月23日,在科隆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科隆公司、舜天公司及其股东张伯禹三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确认欠款共计214万元,在六个月内付清;若舜天公司不能按时付款,需承担50万元违约金,张伯禹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另悉,2009年12月18日长安银行贷给舜天公司1935万元,紧接着公司就以工程款名义转入张伯禹个人账户;同日,张伯禹又将该笔1935万元以投资款的名义转入舜天公司。此后,长安银行向金鹏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张伯禹上述1935万元投资款的银行询证单,金鹏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了实缴出资的验资报告。
四、因舜天公司及张伯禹未还款,科隆公司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舜天公司、张伯禹连带给付其货款214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判令长安银行在出具不实验资报告涉及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科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长安银行则辩称,不能因为加盖了印章就承担监管验资的责任,不同意承担责任。
五、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舜天公司、张伯禹承担责任的同时,判决长安银行在经强制执行后,在其出具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法院则判决,长安银行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受偿的部分,在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判决舜天公司和张伯禹承担还款责任,均无争议。问题在于,长安银行是否应当对科隆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少责任。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长安银行应当对公司及股东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未能清偿的部分,在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我们认可该判决较为合理,理由是:
一、要求长安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拥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上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本案中,长安银行在明知张伯禹利用其贷给舜天公司1935万元借款重复转账形成张伯禹的投资款的情况下,而在银行询证单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适用前述规定。
二、长安银行在明知资金流动状况和知晓询证函用于验资目的情况下,无视股东账户余额和股东应缴存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形,存在过错。本案中,因舜天公司用该账户向长安银行贷款1935万元,长安银行作为出借人对该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应有监管责任,而舜天公司的股东张伯禹利用该笔贷款重复转账形成虚假出资,长安银行对其中资金的流动情况应当是明知的。
尽管该账户属于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一般账户,长安银行没有限制该账户上资金正常收付的权利,并且长安银行所确认询证函中载明的张伯禹在确定的时间节点缴存的出资额与账户记录一致,但截止到询证日期,股东张伯禹应缴存的出资总额与该银行账户显示的余额并不一致,即账户余额明显低于其应当缴存的出资额。
虽然,询证函没有明确询证出资款是否存在变动或截止询证日期的账户余额,但该询证函已明确告知系对缴纳的注册资本进行审验,应当询证本公司股东向长安银行缴存的出资额,长安银行对此询证的目的是为了增资验资使用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长安银行应当在询证函中对张伯禹向该账户内所缴存投资款的资金变动情况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但长安银行未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存在过错。
综上,长安银行应当在在舜天公司、张伯禹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受偿的部分,在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总结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在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但可以要求出资存在瑕疵(未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且,若发现股东存在循环转账虚假出资的,可以要求出具出资流水的银行,对经强制执行公司和股东财产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银行来讲,在向公司或验资机构出具银行流水的时候,不仅要核实股东是否将资金实际注入了公司,还要核实公司是否在验资之日前的账户余额是否满足出资的标准,若发现股东通过循环转账制造流水的方式虚假出资的,不可为其出具加盖印章的转账流水等验资证明,以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