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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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刘毅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1日 7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租赁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原告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与被告许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54959.94元与车辆残值62300元的差额92659.9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84元(按车辆厂商指导价119800元的8%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4年,自提车日起算,租赁期限48期,月付租金3297.02元。原告基于被告的选择为其购买了一辆汽车(车型为2017款优6SUV1.8T科技超值型,厂商指导价119800元,车牌号:苏EJ××**,车架号:×××4950,发动机号:FBI108442)。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署《租赁车辆移交清单》确认接收该租赁车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1期租金,自2018年5月27日开始逾期支付租金,截止起诉日,被告逾期欠付的租金共计154959.94元,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处置,故原告收回租赁车辆,于2019年8月5日以62300元将租赁车辆处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被告发送催收函,原告只是通知被告收车,没通知被告要卖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某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许某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承租人为满足日常代步需求,有意与出租人达成汽车融资租赁服务交易,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汽车供应商(以下称“出卖人”)和车辆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出卖人购买标的车辆并以带牌租赁的方式出资给承租人使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承租使用标的车辆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关应付款项;车型为2017款优6SUV1.8T科技超值型,厂商指导价119800元;标的车辆由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出租人负责上车牌、缴纳购置税及租赁第一年的车辆保险购买等费用;租赁期限4年,自提车日起计算,期数48期,合同本金124318元,首付租金11980元,合约期总租金158256.96元,具体金额以出租方后台账单为准,不含首付租金;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租赁期限届满且承租人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费用后,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即归属于承租人,出租人应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协助承租人办理车辆(不含车辆,承租人需自行获得所在城市购车及上牌资格)过户手续,其中产生的过户费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应将全部车辆相关文件(如有)及物料(如有)交付承租人,同时本协议终止;如承租人累计逾期两次或单次逾期经催告超过7日仍不予支付租金或第三方金融机构消费贷款,经出租人或贷款人催告后仍不支付的,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收回标的车辆,并向承租人收取标的车辆厂商指导价8%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许某某依约向某租赁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11980元。2018年4月26日,许某某签署《租赁车辆移交清单》,确认某租赁公司已向其交付了案涉租赁车辆的义务。之后许某某仅缴纳1期租金,自2018年5月26日起,许某某未再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无果,某租赁公司收回了租赁车辆,并于2019年8月5日以62300元将该租赁车处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购置税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租赁车辆移交清单、租金支付明细表、催告及收车通知、车辆处置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被告拖欠2018年5月26日起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支付经抵扣车辆残值后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请,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照合同中的厂商指导价119800元的8%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亦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92659.94元及违约金9584元。

刘毅律师,现执业于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信守承诺、敬业执著、办案严谨,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资阳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2020********9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