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湉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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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胜诉:被告拖欠工程款一年,代理原告追回全部工程款约18万元及利息

发布者:杨湉湉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3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渝北区某某钢结构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经营者:丁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湉湉,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渝北区某某钢结构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厂)与被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蒋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加工厂的经营者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装饰公司向某某加工厂支付工程款17.05万元;2、判令某某装饰公司从2018年12月26日起,以17.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某某加工厂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7日,某某加工厂与某某装饰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某装饰公司将“某某办公室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某某加工厂,合同价25万元,包工包料。2018年4月30日某某加工厂开工,2018年6月20日竣工。2018年6月20日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为25.05万元。其后,某某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署《工程款对账单》,确认某某装饰公司下欠工程款17.05万元。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辩称:某某加工厂确实做了案涉工程,但工程价款有误。经某某装饰公司财务核实,除了某某加工厂认可的已付款8万元外,某某装饰公司还支付过5万元,2019年3月25日丁某以徐庭举的欠款15074.1元抵消了部分工程款。综上,某某装饰公司共计支付了145074.1元。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对账单》、《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付款申请单,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双方表示对该案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4月27日,某某装饰公司作为甲方,某某加工厂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办公室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进场日期2018年4月30日;承包范围:据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及设计变更进行施工。承包方式:本工程乙方所属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总价计取,结算总价250000元。进度款支付及竣工结算。钢结构钢柱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2.5万元,剩余工程款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乙方提供税率3%专用增值税票。工程保修。保修范围、期限两年。保修期间,乙方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后48小时到达工程现场,否则,甲方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的质保金直接扣除。

2018年6月20日,双方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某某办公室、接待室钢结构按要求加工制作,安装完工。增加钢柱基础2个、钢柱2支、先安装接待室钢结构用吊车费共计4500元,合同价250000元,合计应付款254500元。

2018年12月25日,双方形成《工程对账单》,内容为:本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办公室钢结构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30日开工,2018年6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5万元,结算审定价为25.05万元,到目前为止本公司累计收到该项目工程款为8万元,余下工程款金额为17.05万元。某某装饰公司和某某加工厂均在《工程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

对于增值税发票,某某加工厂称其已两次向某某装饰公司的财务人员提供票据并出示的发票照片,但某某装饰公司未向其出具签收收据。某某装饰公司陈述:没有收到发票;无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5万元付款和15074.1元款项的事宜,因不属于本案工程,不在本案中解决。

本院认为:因某某加工厂无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某某装饰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某某加工厂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对付款也形成了工程对账单,某某装饰公司在2018年12月25日在《工程款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其应当支付。

某某装饰公司对于其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且双方已办理了结算,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后期的质保问题,不应以此理由而拒付工程款。

对于某某装饰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抵扣款项的问题,某某装饰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了属于其他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中主张抵扣,本案中不再处理。

对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某某加工厂称其已将发票交给某某装饰公司并出示了发票的照片,从常理讲,某某装饰公司未向其出具收据也合理。且即使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也不构成某某装饰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某某装饰公司应当向某某加工厂支付工程款17.0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签订《工程款对账单》的次日起即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均以17.05万元为基数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渝北区某某钢结构加工厂工程款170500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渝北区某某钢结构加工厂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均以17.05万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渝北区某某钢结构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杨湉湉律师,法学硕士,电话15023773511(微信同号),重庆人文科技学院法学院教师,从事刑事辩护教学工作十年,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兼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