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谭阳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1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 年 5 月,
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石挡墙,工程总造价 15 万元,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2013 年 12 月 3 日,被告代表胡某等三人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在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黄某委托谭阳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石挡墙工程款 146 537.2 元,并支付以 146 537.2 元为基数自 2013 年 12 月 3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被告交付的施工任务,双方亦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 146 537.2 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及计付标准未做约定,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以 146 537.2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结算之日 即 2013 年 12 月 3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释〔2022〕11 号)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 146 537.2 元,及以 146 53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 2013 年 12 月 3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 1615 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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