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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49个裁判规则(五)

作者:严健玲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38次举报


八、当事人签署多份涉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协议,前后不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1.当事人签订了共同指向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协议,分别约定了起诉、仲裁等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42.当事人双方先后达成争议解决条款且前后约定不一致的,应认定双方对争议解决的合同条款作出变更,以后达成的协议为准,在先达成的争议解决条款中有关仲裁的约定,应属无效。



43.合同双方分别持有的不同合同上均加盖双方公章及签名,且对对方所持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两份合同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的,应认定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未达成一致,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均无效。




44.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虽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但该条款已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时排除仲裁管辖,并明确表达了提交法院诉讼解决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具体管辖法院是否正确不影响双方关于排除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的成立。



45.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的,应认定后者是对前者的充实与完善,如果后者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的,应当认定前者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不能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为通过后者对前者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了修改,则属于约定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46.(1)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虽不规范,但结合当地各家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存在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的机构,其余仲裁机构在名称表述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产生成为本案当事人争议仲裁机构的理解的,可以认定协议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属于明确。(2)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放弃仲裁的单方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后,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应认定先前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



九、其他


47.公司注销并非仲裁协议效力延申至继受人的法定情形。公司法人与股东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性,公司注销后,以原公司名义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对其股东不具有约束力。



48. 当事人一方收到另一方关于仲裁的意思表示后未予答复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了同意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进而不能认定双方就仲裁达成了协议。



49.仲裁协议的订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就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一致的书面仲裁合意,被申请人并非案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涉案仲裁条款对其无法律约束力。


 文章系转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仅供普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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