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
【要点提示】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则上是无偿的,只在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有特别约定时,才应当支付利息。
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均视为不支付利息。
3.在借贷双方中仅有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利息。
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称“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第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5.认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称“利息约定不明”的前提是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的事实没有争议。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的事实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则其实质仍应为一种“没有约定利息”的状态。
6.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的,应当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的事实进行查明。关键看双方能否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够提供有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如果主张无利息约定的一方能够提供有力证据或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7.《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而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要点提示】
8.《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未对长期利率和短期利率作出区分,而是作出统一规定。
9.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公告〔2019〕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按新的形成机制报价并计算得出。所谓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oan Prime Rate,简称LPR),又称贷款基础利率,是基于报价行自主报出的最优贷款利率计算并发布的贷款市场参考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由各报价行按公开市场操作利率(主要指中期借贷便利利率)加点形成的方式报价,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得出,为银行贷款提供定价参考。目前,对社会公布的LPR包括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品种,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LPR报价行目前包括18家银行,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前,各报价行以0.05个百分点为步长,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交报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算术平均,并向0.05%的整数倍就近取整计算得出LPR,于当日9时30分公布,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LPR报价行成员目前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西安银行、台州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广东顺德农商行、渣打中国、花旗中国、深圳前海微众银行、浙江网商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查询获取。
10.综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利率如何确定问题时,可参考下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预扣利息的处理
【要点提示】
1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三个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形成借贷合意;二是借贷内容;三是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
12.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具有推定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即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借款人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即依此证据应初步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且出借本金数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一致。
13.对出借人主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实际出借金额,借款人以利息提前扣除抗辩的,一方面应认可债权凭证的初步证据效力,推定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本金,另一方面应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是否为实际本金。
14.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果出借人事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并不导致该合同无效,而是按照实际使用的资金金额来确定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种证据的内在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5.在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推定为本金的情况下,应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抗辩作不同的处理:一是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的,应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有关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综合判断。二是借款人主张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已经实际发生。三是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将已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应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如果已发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16.如果借款人能够证实或者出借人认可利息已经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则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也应当根据扣除之后的本金数额计算并返回利息。
17.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的数额已经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此时,如果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8.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人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当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四、民间借贷中的复利
【要点提示】
19.复利是与单利相对应的概念,又叫“利滚利”,民间俗称“驴打滚”,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生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称为复利。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专门对复利问题进行规定,关于复利仅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这一层面上。
20.目前的金融机构贷款除有特别规定外,均可以计收复利。复利分两类或者说是两种计算复利的情形:一类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第二类是对于“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信用卡透支可计收复利。
21.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不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司法保护限度的,应当予以支持;超过最高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中的“前期”和“后期”是相对而言的,对应的均是计息周期。计息周期可以是年、月、周、日等多种,即一年内可能多次计息。对于不是以年为单位的计息周期,通常将约定利率换算成年利率。
23.对于当事人在借款期间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的确由之前借款本息结算而来,则相关利息的计算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即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要在最高司法保护限度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该限度约束。后期本金金额认定后,即可以后期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予以计息。但是,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这个数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即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尚未支付该部分金额,出借人请求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已经支付该部分金额,请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情形下的复利问题,如果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复利的,也可参照该条规定予以认定。
25.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认定本金和利息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第一步,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第二步,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6.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项重新作出约定,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在此情形下如何认定本息数额及司法保护上限,不能机械地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针对的是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借款本息及其司法保护上限的计算方式应当相应调整,应以后期借款本金(即最初借款本金-借款人已偿还部分)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司法保护上限。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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