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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件被告抗辩的审查—— 对抚养关系的抗辩审查

作者:严健玲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19次举报

(一)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不尽抚养义务或抚养能力欠缺,存在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典型案例】


李某1诉李某2离婚纠纷案[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2)朝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要旨:施暴方是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家庭暴力列为重要考虑因素。


【注意事项】


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抚养人需要为未成年子女提供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生活和教育环境。经济条件的优越不必然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不能将经济能力作为衡量一方更具抚养能力的决定性因素。


(二)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 被告举证证明未成年子女有选择抚养人的意愿;

2. 子女满八周岁或具有同等程度的辨识能力,能够表达其意愿。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注意事项】


对于夫妻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形,是否还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尚缺乏具体指引。应当注意到,即使夫妻双方已经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可能未必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在未成年子女具有辨识能力、能够表达其意愿的情形下,还需将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作为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部分的审查要素。
------本文转载自“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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