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的唯一房屋被执行中提出异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予以执行。
但在实务中,当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时,把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予以查封,之后可能会进行拍卖变卖的情形下,依法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简要内容如下: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财产的执行,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1,被执行人有且只一套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可证明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
2,案涉房屋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被执行人长期居住在此,有水电费收据作为证据,被执行人无固定收入,没有再购买住房的资金实力;房产面积勉强够一家人日常吃饭睡觉使用,是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品。
二、由于没有相关规定中可以执行的排除情形,被执行人能够提出属于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住房的异议:
1,被执行人有要他扶养的人,且名下无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2,案件生效后,被执行人并没有转让其名下的其他房屋。
3,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也没有同意参照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是被执行人安身立命的唯一场所,且没有法律规定的排除情形,人民法院应保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和最低生存权利。
长丰北城阎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