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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的效力

作者:长丰北城阎军律师时间:2025年01月0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1次举报

                  《民法典》中预约合同的法律常识

预约合同是相对与本约合同的一种双方预先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也就是说当事人为了在以后能顺利达成一定的协议,双方事先作出的约定。但如果预约合同的内容包括了本合同的所有内容或主要内容,则该预约合同本身就是本合同,后续所谓订立本合同不过是完成合同的书面形式而已。

预约合同在社会生活中也大量存在。比如买卖双方先达成一个买卖初步意向,约定之后再签订买卖合同。比如在租房订餐时,双方有一定了解后,待之后机会成就时再订立租房订餐的本合同。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预约合同是以认购书、订购记录、预订单的形式存在。

预约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如果一方违约,在约定的将来的时间内,不愿意与另一方订立本合同的话,根据《民法典》,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多少违约责任呢?首先看双方预先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责任的大小,那么,按合同履行的时间、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再次缔约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但应当注意,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不能作为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确定的酌情因素。另外,预约合同不能强制执行,即法院不能强制违约方订立本合同;违反预约合同承担的违约责任与违反本合同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同。


阎军律师,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学本科学历,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安徽省法律援助律师,长丰县政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9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