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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法减资,股东如何承担责

作者:闫鹏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1月29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501次举报


公司非法减资,股东如何承担责

撰稿律师:闫鹏 赵大龙 刘子敬 

 

【案情摘要】

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15日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甲、乙均认缴出资5000万元。2018年年初,A公司与丙签订了近8000万元的买卖合同,并在收到丙支付的首期4000万元货款后减资到400万元。丙未依约收到货物,经催告A公司仍未履行,经查阅其工商登记,发现了上述A公司非法减资的事实。后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买卖合同,A公司返还4000万元货款;甲、乙在1亿元出资范围内为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办理减资手续,其股东应否以及如何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股东以减资后的出资额度为限承担责任。鉴于公司客观上已经完成了减资,股东应当以减资后的出资份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甲、乙应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乙说:股东应在减资前的出资额度内承担责任。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减资,对未经通知的债权人构成侵权,故该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前提下,对于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恢复到未减资的状态。本案中,股东甲、乙应在1亿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应当采乙说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之一,交易相对方通常会通过对注册资本额来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及确保资本维持的义务。案涉纠纷中,甲、乙两股东明知A公司对丙存在大额债务未予偿还的事实,而仍然减少注册资本,且未按照《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履行通知债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程序义务,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影响了公司偿债能力,最终损害了债权人丙的权利。同时,该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表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相似,可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的相关规定,甲、乙两股东应当在1亿元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主要理由】

我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结合涉案纠纷,A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注册资本由1亿元骤降至400万元,尽管上述条文没有明确公司非法减资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但我们认为,股东应当在减资前的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未依法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如果股东未缴纳出资额,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公司法》第28条进一步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没有表明股东如何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参照《公司法》第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未能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股东又未依法缴纳出资时,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自然的逻辑结果。

第二,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额对外具有公信力,对公司本身及其股东具有对抗力。通常来讲,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可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包括对抗能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公司股东只能在登记的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要求其承担超过注册额度的责任。与此同时,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比如公司债权人基于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额度及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公司不能任意单方面减资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有利于降低社会成本,而且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确保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基于此分析,案涉的A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大幅度减资,直接破坏登记的公信力,其结果自然不得对抗善意的公司债权人,而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三,公司非法减资类似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股东依法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涉案纠纷的A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甲、乙均认缴5000万元,尽管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但至发生纠纷时实缴出资为0元。A公司在与丙签订了近8000万元的买卖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400万元,致使丙无法收到首期4000万元货款。这种情况下的甲、乙两股东,不仅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做出与抽逃出资类似行为。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涉案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要求甲、乙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案涉甲、乙两股东在A公司非法减资过程中,对供货商丙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丙即非法减资,实际的减资行为人当是股东甲和股东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两人就减资行为对丙的侵害应属明知,即使减资的“外壳”是公司本身,但“内核”属于甲和乙无疑。因此,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甲乙两股东应当对丙的应收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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