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0年9月份认识,之后开始恋爱、同居。2001年5月,王某某经中山医科大学深圳生殖医学专科诊断为原发性不孕,双方决定采用体外授精方法生育子女。2002年2月19日双方通过医学手段,提取了精子和卵子制造出胚胎,通过代孕产下女孩王某一;随后,双方利用原有胚胎,将原有胚胎移植到王某某体内,于2003年2月6日产下一女婴王某二。
2003年11月30日,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张某某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王某一、王某二随王某某生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等诉讼请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9日,王某某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经双方同意由张某某提供医疗技术,使用原来的受精配子,通过代孕方式,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一名男婴,取名王某三,由王某某抚养至今,现请求王某三由张某某抚养。
分析:
1. 人工授精子女认定为婚生子女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人工授精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并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有规定存在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必须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
即采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必须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进行人工授精而生育子女, 则不能直接适用该条规定认定为婚生子女。
第二,该子女必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所生。
该子女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所生是指该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即可?还是要求该子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或是指该子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要回答该问题,必须先回答何为婚生子女。
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非婚生女子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何为“婚生子女”,何为“非婚生子女”却无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参照对婚生子女的理解,笔者认为,如果该子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则不论人工授精后,双方夫妻关系是否因为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该子女均应视为婚生子女;如果该子女系男女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但其出生时,该男女双方已经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则该子女亦为婚生子女。
总之,只要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则该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其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其他经自然方式生育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
2.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认识或认定,在前几年中,曾经有过很大的争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司法解释,统一了理论上的认识和实务中的认定口径。具体分析起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下面三种情况:
第一,由夫的精液实施人工授精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自应为婚生子女,与父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子女是父母双方精、卵结合的结果,具有必然的血缘关系,自无疑问。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引起民事上的争议。
第二,经夫的同意,以他人的精液,或者以他人的精液和夫的精液混合,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认识的分歧,主要是指这种情况。对此,应推定该子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夫不得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第三人也不得争论其父子关系的不存在,提供精液之人也不得主张非婚生子女的认领。这是因为,无论人工授精的精液是否与丈夫的精液混合,只要丈夫同意采用人工授精方法使妻受胎,就是夫妻双方系以获得共同子女的积极意思所生的子女,应视其为夫对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抛弃,不再享有这一权利。从另一方面看,提供精液之人,将自己的精液通过医院而提供给他人,亦视为其放弃了自己对该精子所生子女的认领权,自然不得请求认领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至于通过非正当渠道提供精液使他人受胎、生产者,对其子女亦无权认领。
既然经夫的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在父母与该子女之间就当然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父不得推卸、免除其父的责任。
第三,未经夫同意而实施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未婚女子采取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均为非婚生子女。对此,夫可以行使婚生子女否认权,否认该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不承担父的责任。至于提供精液者与该子女的母亲可否请求或要求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均采否认态度。
最终结果:
生育选择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中包括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这项原则同样适用于人类辅助生殖领域。张某某应享有生育选择权,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胚胎处置权。张某某是“王某三”遗传学父亲,张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拥有“王某三”胚胎的处置权,“王某三”之出生应取得张某某的知情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张某某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王某三”之出生,侵犯了张某某的生育选择权,违背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生育伦理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可视为一个单纯的捐赠精子者,其对出生的后代既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王某某要求王某三由张某某抚养,理由不成立。
随着科技的进步与个人需求的多样化,“试管婴儿”已成为不孕不育夫妇普遍采用的生育方式,由此引发的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增多,本案具有相当的代表性。“试管婴儿”生父应享有胚胎处置权,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对在其不知情情况下生下的“试管婴儿”,其无需负担作为父亲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某三”之出生征得张某某的同意,此举违背了张某某的意愿。“王某三”之出生,侵犯了张某某的生育选择权,违背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生育伦理原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