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是以继承方式间接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能不能买卖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能否取得这份宅基地的使用权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他完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已拥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取得另外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是,鉴于我国《民法典》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村民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间接地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这时候的宅基地使用权,不是单独存在的,是依附于所继承的房屋的,只是继承房屋之后取得的一种附属权利。所以在本案中,是可以取得这份宅基地的使用权的。
其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从本案来看,宅基地的所有权是属于村集体的,而这时候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也不是单独存在的,而是依附于房屋的一种从权利,当然是不能买卖的。本案中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就不能作为合同的标的物,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最后,因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