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谁是承包主体;第二个问题是继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
关于承包主体问题,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主体是农户,虽然可能在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只写了一个人的名字,但是不能改变家庭联产承包的性质,在承包期内,即使“户”内有人去世了,只要还存在其他成员,那么作为承包主体的“户”就仍然存在,发包人就不能收回承包地。
关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我国《民法典》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从我国《民法典》可知,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从这些规定都可以看出,继子女是享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属于家庭成员,也应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