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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凯季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12日 8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三曾向被告李四借款,后李四与被告二、三以及原告商议,由被告王二陈五偿还债务。后被告王二陈五无力偿还,遂形成本案!

【办案过程】

本案当中,结合庭审情况,被告一在庭审中自认其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协商还款,虽然在该《借款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的表示,但也未明确有“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事后多次向被告一主张的债权的事实,如第三组证据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等,如果是债务转移,那么根据生活经验,原告是不可能向被告一再次主张债权的。另外,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一主张债权时,发送了自己的收款账户,在两天后的2020年5月30日,被告一通过其控制的大荔县R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借款,这表明,被告一仍在清偿对原告410万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第551条第一款,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当中,原告张三并未明确同意原债务人李四退出债权债务。综上,判断是否为债务加入,应着重看债务人是否退出了原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一曾在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之后,仍在清偿,故被告二和被告三为债务加入,与被告一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并未届满诉讼时效。本案当中,虽然2015年3月15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到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是原告向三被告多次持续催收借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而且被告二将车位租金的收益用于偿还借款的行为一直延续至今,这足以说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相关法律文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3民初31796号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陈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系被告陈五配偶。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0万及逾期利息4352181.92元(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为标准,利息为3146432.88元;以28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为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1日,利息为1205749.04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总计7160381.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一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841万元,2015年3月15日,四方口头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由被告一将其中41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二和被告三,并由原告与被告二和被告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后期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还款,截止今日尚有280万元尚未偿还,且经原告催促,三被告均多次推脱。原告认为,其与三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三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当庭表示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债务转让”改为“债务加入”。

被告李四答辩称,一、经过债权人张三的同意,李四将债务转移给王二陈五张三要求李四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张三李四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王二陈五答辩称,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李四将债务转给了我们俩,确实是债务转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三出具《借条》:今借张三现金壹佰零柒万元整。借款日期根据银行凭证为准。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李四转账670000元、向赵某转账40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李四再次出具《借条》:今借张三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根据银行凭证为准。当日,原告向杨某转账144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四向原告出具《借条》:于今日2014年7月14日,借到张三伍拾万元整。当日,原告向李某转账480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四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三壹佰万元。原告于当日分两笔向赵某转账930000元、30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杨某转账968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李四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三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四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三现金壹佰万元整。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杨某转账96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四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三现金壹佰万元整。

2014年9月23日,案外人杨某1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三壹佰万元整。原告提交了延安市A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李四李某杨某1。所以原告认为杨某1借的该笔款项也是被告李四实际借的。

被告李四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根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四借款达五六百万元,双方账务往来频繁。

又查,2015年3月15日,原告(出资人、甲方)与被告王二陈五(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鉴于借款人王二因流动资金不足,需要使用资金,故甲方经乙方要求向其出借资金,即甲方为借款债权人,乙方为借款债务人。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公平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借款金额410万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百分之三。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的,甲方除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和利息外,借款人还应当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十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签订地点为西安市曲江。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周出庭,……再查,原告还提交了其向被告李四发送短信的记录,显示2020年5月28日,原告说“在你办公室呢,在你售楼部,你回个电话”并向李四发送了张三名下农业银行的账户信息。2020年5月30日,大荔县R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该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被告李四向其偿还的案涉借教。被告李四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该5万元系2020年5月份原告提出向被告李四借款,被告李四委托其姐姐孙某1的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不能达到原告向被告李四主张还款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20205月30日大荔县R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万元的电子回单,附言为“借款”,并附有……

另查,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李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收条等,用于证明其实际接收李某2租赁王二的车位租赁费作为王二偿还的案涉借款。2018年10月17日收取5400元、2019年9月10日收取5400元、2020年9月11日收取5400元、2021年9月13日收取5400元、2022年9月13日收取5400元,2023年9月15日收取5400元。王二质证称,车位租赁费用的事情我不知情,2017年、2018年左右我就把房子交由原告保管了,后来原告怎么运作我不知情。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陈五签订了13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子后来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基于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二陈五签订的《借款合同》,扣减掉该130万元后,剩余未还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二称签署13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属实。

……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李四出借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张三主张其与被告王二陈五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10万元系该二被告对被告李四欠付原告款项的债务加入,三被告抗辩称并非债务加入而应认定为债务转移。经查,2015年3月15日,原告张三与被告王二陈五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王二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得410万元。该合同并不能直接反映出该410万元款项与被告李四的关系。但李四认可其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并表示该协议明确约定由王二和候金风偿还410万元借款,应为经过了债权人张三确认的债务转移。被告王二陈五在协议签署后,通过委托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其名下房屋等方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做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全部转移债务即为全部的免责债务承担,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在全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新的债务人代替了其地位。本案中,原告张三作为债权人与“第三人”即被告王二陈五订立了协议即《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王二陈五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签订生效后产生了明确的“第三人”王二陈五对承担债务的同意,而被告李四作为原债务人则摆脱了原债务的约束。且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二陈五先后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履行了作为债务人的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张三对收取王二名下车位租赁款项用于偿还案涉债务亦予认可,其在实际收取王二车位租赁费抵扣案涉借款的同时,又在录音中对王二“你要不然就说这账你不认,那我哪怕起诉他李四去呢”,明显相互矛盾。另,原告张三王二陈五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也即并未免除被告李四的还款义务,而且案外人大荔县R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转账的50000元亦为代李四向其偿还借款第三人代位清偿,但其在计算本案诉讼标的时,对此却未予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而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二陈五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王二从原告处借款410万元,该协议并未载明李四与该笔款项的关系,也就是说根据该合同约定不能直接体现出王二陈五签订借款合同是对李四欠付张三410万元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显示,证人曾经看到过原告与三被告沟通、协商债务履行事宜,但该合同的签订情况,证人并不知情。故被告李四抗辩称原告张三与被告王二陈五签订《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债务转移,与查明事实相符,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并诉请被告孙兴平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二陈五与原告张三签订《借款合同》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自认曾与被告陈五签订过13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王二陈五抗辩称原告主张其还款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但王二明确表示将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用于抵扣案涉借款,原告也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实际收取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事实,由此可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王二陈五无能力一次性履行还款义务,将其名下房屋交由原告使用,以此抵扣借款。案涉借款金额较大,势必占用、使用情况会较长,王二还明确表示“没有期限”,故原告于2023年6月29日就本案提起诉讼,不能当然认定其诉讼时效已届满,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王二陈五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被告王二陈五应以28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6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8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侵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二陈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8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8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23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二陈五负担。


李凯季,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一带一路”律师联盟中心会员,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3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