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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之处

作者:刘会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4次举报


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之处

环境污染严重,成为全球性的三大危机之一,经济快速发展,科技日益进步,但是生态环境的污染也日益加剧,代价可谓巨大。2023年8月15日,时值首个“全国生态日”,最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两个生态环境侵权领域重要的司法解释。从《解释》内容来看,着重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求,本文浅谈一下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一、案由界定:环境污染一般指自然的或人为的破坏,使环境的构成或状态发生变化,环境素质下降,从而扰乱和破坏了生态系统和人类的正常生产生活条件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该规定自实施之后,明确为环境侵权纠纷的有:(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水污染责任纠纷(3)土壤污染责任纠纷(4)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5)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6)噪声污染责任纠纷(7)光污染责任纠纷(8)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未在本条规定的范围之内的,不宜界定为环境侵权纠纷,也自然不适用环境侵权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相比一般侵权的特殊之处

1. 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不以行为人过错为前提,即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2. 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导致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规定了被侵权人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其中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要求仅需达到“具有关联性”程度:“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对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较低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当被侵权人完成了因果关系中“具有关联性”程度的举证责任,完成初步证明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履行完毕,此时由环境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侵权人不能完成上述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

3. 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4. 不真正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加害行为、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三项。

作为行为人,应当委托专业司法机构出具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分析是以存在明确的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为前提,对污染环境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因果关系展开分析。通过文献查阅、专家咨询、样方调查和生态实验等方法,阐明环境污染行为导致环境损害的可能的作用机制,建立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链条,分析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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