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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某木业公司、上海某家居卖场、某家居集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者:吕文涛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8日 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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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上海木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上海某家居卖场

被告3:某家居集团

上述被告2和被告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涛,该家居集团法务部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上海某家居卖场(以下简称家居卖场)、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居集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 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1的委托代理人於、姚某某,被告2家居卖场和被告3家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享有“组合家具(迪拜旋转椅及茶几BS790)” 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92645.3, 该专利现行有效。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家居卖场某家居集团公开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并根据产品标识发现该产品生产商为被告木业公司2015年6月原告再次去家居卖场某家居集团各门店,发现三被告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三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时间长、范围广,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设备以及现有库存产品;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 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木业公司辩称:1、木业公司仅是销售商,且仅销售过两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3、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在 2012年就已经发布了该款产品,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故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4、木业公司不知道该款产品涉嫌侵权, 销售该款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小,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家居卖场某家居集团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所在门店XX商场系独立公司,与家居卖场家居集团并无关联,原告起诉家居卖场家居集团属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组合家具(迪拜旋转椅及茶几BS790)” 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 年1月8日,专利号为ZL201330292645.3, 专利权人为原告,该 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该组合家具为成套产品,包括两把转椅和一张茶几,整体采用编织图案,椅子分上下两部分,下部呈圆柱形,上部由圆形座垫及近包围一半圆周的椅背组成,椅背上部呈中间突起的圆弧形;茶几系中部外突的圆桶形,上表面周边系圆形编织框,中部系圆形透明茶几面,茶几中上部内部镂空,镂空部位对应的外表面上有一梯形开口。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组合家具的整体形状。

2014年10月22日,原告于上海市汶水路1555号购买纳莫斯一桌二椅,支付价款2,700元,取得定/销货单和发票,其中定 /销货单上盖有被告木业公司公章,发票上盖有“大场镇协税办(XXX)代开发票专用章”。

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上海市汶水路1555号“XXX全球生活 Mal1” 卖场B1楼竖有 “den 朗庭居家园艺生活馆”标牌的场所内购买了一张桌子及两把椅子,支付价款2,500元,收到定/销货单二张,收银单一张。其中定/销货单上标注商品为纳莫斯一桌二 椅,产地(南京),并加盖了被告木业公司公章,收银单加盖XXX通用单据”印章。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显示,该组合家具系藤艺风格,整体采用编织图案,为成套产品,包括两把椅子和一张茶几,椅子分上下两部分,下部呈圆柱形,圆柱形顶部和底部外围各有一圈装饰条,上部由圆形座垫及近包围一半圆周的椅背组成,座垫上装有软垫,椅背上部呈中间突起的圆弧形;茶 几系中部外突的圆桶形,茶几中上部内部镂空,镂空部位对应的外表面上有一梯形开口。2015年4月17日的通联支付POS 签购 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上海XXX家具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2,5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公证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经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椅子上装有布艺座垫,原告专利设计中没有;被控侵权产品椅子下部圆柱形顶部外围有一圈较为明显的装饰条,原告专利设计中没有;两者椅背高度占整个椅子高度的比例不同,故两者不相同亦不近似。

另查明,上海XX园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6日,并于2015年10月10日注销,股东分别为经某某、李、毛某某 某某,经营范围为园艺工具、花卉树木、家具、工艺礼品等批发零售。南京XX家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成立,股东为谭丽、经某某,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销售,工艺品加工销售等。2014年9月11日,被告木业公司和上海XX园艺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上海XX园艺有限公司向木业公司销售南京XX家具系列产品,型号为 Nammos#2, 销售配送单显示商品包括纳莫斯2#转椅2件、纳莫斯2#茶几1件。南京XX家具有限公司网页上显示有 Nammos2#的产品图片,该图片产品与原告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除软垫颜色不同外,其他均相一致。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 /销货单、发票、(2015)沪东证字第14809号公证书、POS签购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木业公司提供的上海XX园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南京XX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销售合同、配送单、南京XX家具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木业公司提供的2012年销售合同、配送单,签订日期早于上海XX园艺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012产品宣传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在封面标注“2012”,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其出版日期为2012年,相关产品在2012年已开始销 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情况说明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家居卖场、家居集团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明关于上海XXX汶水商场 POS 签购单的说明函,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是涉案 ZL201330292645.3 号“组合家具(迪拜旋转椅及茶几 BS790)”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木业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四、被告木业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定/销货单上盖有被告木业公司的公章,被告木业公司对其销售行为亦予以认可, 故可以认定被告木业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原告指控被告木业公司家居卖场某家居集团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某家居集团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而仅凭POS 签购单亦不能证明被告家居卖场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相应的侵权指控也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系采用编织图案的藤艺风格组合家具,包括两把转椅和一张茶几,椅子下部呈圆柱形,上部由圆形座垫及近包围一半圆周的椅背组成,茶几系中部外突的圆桶形,茶几中上部内部镂空,镂空部位对应的外表面上有一梯形开口,两者风格、结构均基本一致。被告提出的上述区别点,布艺座垫可拆卸,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椅子下部圆柱形顶部底部外围的装饰条,属于整个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且差别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亦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两者椅背高度占整个椅子高度的比例不同,经比对两者图片并不能成立。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木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 本院均未予采纳,在证据认证部分,本院对此已充分阐述,故被告木业公司以此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木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自上海XX园艺有限公司购买了南京XX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纳莫斯2(Nammos#2) 产品,该产品型号、组件、产地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组件、产地均相一致;其次,南京XX家具有限公司网页上的Nammos#2 产品型号、外观与原告公证购买 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外观基本一致。综上,被告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上海XX园艺有限公司,生产商系南京XX家具有限公司,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木业公司明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木业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木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木业公司仅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木业公司存在库存产品,故原告主张销毁生产模具、设备以及现有库存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木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赵某某享有的 ZL201330292645.3 号“组合家具(迪拜旋转椅及茶几BS790)”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2,900元,被告上海某木业公司负担人民币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吕文涛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985、211重点高校)法学院,硕士学历,师从著名公司法专家傅穹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公司法